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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解读金融案件适当性义务纠纷最新类案裁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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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

适当性义务,也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2条明确了适当性义务的内涵: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随着市场上金融产品的愈发活跃,投资者以金融机构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日益多发。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民纪要》,对如何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被称为史上最严金融销售规定,再创投资者保护力度的新高。

本文详细介绍了适当性义务纠纷最新的5条类案裁判规则,供各位读者参考。

规则一

投资者适当性纠纷案由选择存在多样性

规则描述:

民事案由是对讼争的主要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高度概括,其本质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民事案件案由制度是我国特有的司法制度,通过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助于便利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便利案件分类管理与业务庭内部管辖分工,同时也有提高司法统计准确度、加强民事审判管理、服务司法决策的重大意义。

21世纪以来,随着经济改革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提请法院解决的民商事争议不断增多,相应的我国民事案由类别不断拓展,尤其是伴随着大量司法解释与司法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新类型民商事案件不断被纳入司法适用体系化研究框架,关于新类型案件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断被统一固定。

据统计,从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列举的民事争讼案由四部分五十四类种,到年修订版拓展为十一部分五十四类种,民商事争讼案由不断扩张。然而,当前的民商事案件案由体系仍然难以满足金融审判的需要。仅以与投资者保护密切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与适当性义务观察,以对方当事人违反前述义务提起诉讼者,其案由选择并不一致。

可参考案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湖东大道支行、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一审法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湖东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信阳湖东支行)的客服经理胡某以电话方式先期主动推荐,年6月3日,刘某某在胡某的指导操作下,在建行信阳湖东支行的自助柜员机上支付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即富国高端制造、华宝生态中国股票两只基金。刘某某在本次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时,建行信阳湖东支行未对刘某某进行风险评估。至年7月7日,刘某某购买的该两只基金不断亏损,办理赎回时已亏损万元。其间,建行信阳湖东支行未明确及时告知刘某某两只基金的实际亏损状态。

案件争点:该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何,案由为何。

裁判要旨:再审法院认为,建行信阳湖东支行代理销售基金公司的理财产品,其和基金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基金公司通过建行信阳湖东支行将其理财产品出售给投资者,基金公司和刘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某使用建行信阳湖东支行的自助柜员机购买基金公司的理财产品,刘某某是否购买基金,以及购买哪些基金,系其本人自愿决定和选择的结果,刘某某与建行信阳湖东支行之间并不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委托理财合同,故其与建行信阳湖东支行之间并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不妥当的。根据刘某某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结合该案的案情,该案应当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规则二

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并不必然以

与投资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

规则描述:

适当性义务的承担主体为卖方机构,包括金融产品销售者与产品发行人。

卖方机构与客户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视具体交易类型判断。基于交易形态与金融中介是否参与交易的不同,适当性义务存在于双方关系(直销)与三方关系(代销)之中,客户与金融机构之间不一定存在合同关系,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下,也有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可用于对非合同相对人的金融机构追责;当然,更为根本的原因在于:适当性义务定位于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系属法定义务,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引发法定之债,当事人之间也无须必然存在特定合同关系。

由此,在涉适当性义务案件中进行裁判说理时,不必包含对客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建立起有效合同关系的讨论。

可参考案例:吴某与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年6月17日,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理财顾问沈某某向其推荐理财产品。吴某表示同意购买理财产品后,沈某某即使用甲银行的计算机代吴某操作购买了9万元招商深证TMT50ETF联接基金,吴某并配合输入了其某银行一卡通贷记卡密码。整个购买操作过程中,甲银行均未与吴某办理书面手续,亦未对吴某进行购买基金的风险提示。

年10月,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上述基金的取款手续,得知基金发生亏损,双方遂起纠纷。年7月26日,吴某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将系争基金全部抛售,共计亏损24,.07元。

案件争点:在吴某与甲银行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的前提下,甲银行是否有义务对吴某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甲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向其推介基金理财产品,应当先按照规定了解吴某的投资能力并评估吴某的财务状况,再向吴某推介合适的产品,并对吴某进行相关的风险提示,但甲银行并未按照上述规定为吴某办理购买某深证TMT50ETF联接基金。

甲银行辩称,系争基金系开放式基金,甲银行仅是结算机构,无须进行相关的风险提示等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的是存款业务,经甲银行方工作人员引导,吴某才购买了相应的理财产品,相关的购买手续均由甲银行方工作人员代为操作,故甲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了解吴某的投资能力、评估财务状况并进行风险提示。

上述程序为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应为甲银行的合同义务,甲银行未能按照规定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应当对吴某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有义务对自己所购买的理财产品进行了解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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