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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应为车辆抵押贷款合同,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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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上,女,汉族,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镇磨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0

被上诉人天津一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贺道广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豫民初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豫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1、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错误认定。

1、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1)一国公司与李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李上将自有的东风日产车辆一台出售给一国公司,再售后回租给李上,但案涉车辆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并无租赁物买卖的事实。

(2)双方签订有抵押合同,李上将该车辆抵押给一国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国公司是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并非所有权人。即:一国公司将款项出借给李上,李上以其自有的车辆做抵押。即:合同中约定的“售后回租”是客观不存在的。

(3)李上作为标的物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已经取得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需再占用别人的资金购置车辆使用;且从车辆的价值为元、实际融资的数额为元、三年的租金为.1×11×3=.1元进行对比分析,租金已经超过车辆自身价值余元,超过融资金额近0.1倍等,即:双方的融资租赁业务明显超越一般社会认知,有悖常理,也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4)本案仅包括转移资金的融资行为,而不包括租赁的融物行为,且融资行为也并非由一国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的上诉人,而是由一国公司支付给其经销商。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借款合同,合同表现形式为上诉人向一国公司借款,以其自有车辆作抵押担保。

1、上诉人所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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