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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可否对租赁物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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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出卖人的选择,出资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的使用权。

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款元,被告分36期,每期.88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对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并逾期6期。

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追索所有合同项下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和其他款项,并按照约定对已到期的租金收取违约金。同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

法院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的支付全部租金以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抵押车辆的问题,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车辆给自己设立抵押,所以,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所称的抵押权有效设立,所以不存在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有“一物一权”原则,出租人对物既有所有权,又有抵押权的,显然违背“一物一权”的原则。所以,出租人抵押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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