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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首富因票据融资涉罪的解决路径之思考
文字:河北郭玉棉律师
前言
今天早上打开手机,看到网上一则消息《宁夏首富孙珩超被捕,宝塔石化集团八位高层身陷囹圄》(经济观察报-12-20)。
但制裁只是一种手段并不是目的,企业和票据经销商如何从“坑”里一起爬出来才是“王道”。
因手头正办理与之相关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所以间接了解到与之相关的一些情况。自从年接触类似案件,在企业使用“融资票”经营的问题上,我一直坚持并倡议“保守主义”路线,即:企业签发、使用融资票据的规模,一定要与企业实体经营规模相匹配。否则,脱离了实体经济的超额签发甚至空签融资票的行为,无疑类似“寅吃卯粮”,实体经济无法跟上签发票据的节奏,假以时日,这种融资票据必将把企业家们辛辛苦苦经营的实体经济“掏空”。
所以,“商业承兑汇票”是一把“双刃剑”,企业应合理、合规的使用票据,避免融资票据成为掏空企业的“毒药”。
融资票据被滥签后已经流入市场,受损失最大的主体,就是使用票据的首尾两头:一是直接从宝塔集团收购票据的“票据经销商”;另一个主体就是最后持票人。
宁夏宝塔石化集团经营票据业务事已至此,票据经销商和最后持票人愤怒的情绪可以理解,但无法解决实质问题。本人作为一直秉持和倡导合理使用融资票据的保守主义者,从刑事辩护和民事解困的两条路径,为解决宁夏首富因票据融资涉罪,如何走出困境提供一些思路:
企业家因票据融资涉罪,除了自身没有控制实体和融资票据规模相匹配的节奏之外,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倒卖票据”这一领域的观点暧昧不清,以及司法实务弹性操作有一定的关系。以下从五个片段叙述我国法律和司法领域对于“买卖票据”定性和处理的沿革,应该考虑法律规范和司法实务导向让企业家们作出失误判断。以此作为量刑时应该从轻考虑的情节。
01
1、票据到期之前,企业为了变现,将票据出售给银行,在法律上,这种行为的官方语言叫“贴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以及《贴现再贴现规定》:严格来说,有资格从事(或者叫“经营”)贴现这一票据业务的主体只能是银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作为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主体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按非法经营罪处理。
02
2、融资票据被企业超出实体经营规模签发或者单纯的为了融资伪造资料空签票据然后出售票据快速融资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出台之前,如果企业资金链断断裂(这是迟早的事情),其他买卖票据的主体上访告状,基本是按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等各种关联罪名立案侦查。
03
3、非法经营罪相比其他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等各种关联罪名,处罚是比较低的。我觉得至少有这样一个统一的罪名规范这个融资票据领域的行为,至少对稳定经济尤其是稳定金融秩序有一定警示作用。经济界人士基本秉持这种保守主义使用融资票的观点。所以,对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这一行为定性问题,河北公安和安徽公安都曾经向公安部请示,公安部向人民银行请示,最后答复如下:非银行主体买卖(经营)票据的行为属于从事了支付结算行为。因此,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出台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就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给与明确答复之后,司法实务中基本统一按“非法经营罪”处理。
04
4、但法律界人士不认可这种观点,认为买卖票据属于出售方和购买方你情我愿的意思自治行为,司法尤其是刑法不应敢于这种属于民法调整领域的“契约自由”。于是坊间一直流传着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出具的一份文件。。这给最高检的文件成了司法实务如何规范这一领域的“定海神针”。
05
但我本人对最高检政策研究室的这份暧昧的文件持保留意见。
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什么要强调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需要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呢?还是我以前的文章反复重申的观点: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类似于滥发货币一样,是一种(寅吃卯粮)的行为,长此以往就会被(金融杠杆)翘翻。前有中华民国法币,今有宝塔票据。时空不同但根源一样。
二、既然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类似于滥发货币一样,是一种(寅吃卯粮)的行为,不当使用票据融资这个金融工具将实体企业限于危境,让企业和企业家走出困境,依然需要使用其他金融工具将企业“盘活”,比如“票据资产证券化”,
“票据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工具,将寅吃卯粮的行为,用未来的“卯粮”填补,用未来实体经营的收入以“票据资产证券化”的形式,填补以前融资吹出的“泡沫”和“坑”。毕竟宁夏宝塔集团实体尚在而且作为民营企业做到这个规模也不容易。
以上就是我的一些意见,与大家交流。文字不妥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
附
粘贴两篇很久以前写的文章:《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的定性分析》、《放任企业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下一轮冲击波直击银行》,与大家交流。
文章①
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的定性分析
作者:郭玉棉律师
声明:转贴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前言:
近几年来,由于相关主体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性质和风险认识不足,导致地下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市场暗潮涌动。一方面,某些银行不计后果:或为了竞争优质客户、或为了追求揽存增储、或为了完成上级压下来的硬性指标、更或者为了帮助某些企业还贷融资,在没有真实贸易交易的背景下,严重违规‘空’签银承汇票;另一方面,票贩子为追逐利差,对不明白银行承兑汇票‘使用奥秘’的主体因势利导;第三方面,也就是投资主体(案发后所谓的‘受害人’)在急功近利的诱惑下,劝说亲朋好友争相解囊投入到这个虚拟的赚钱链条上来。就这样,在这三方势力的推波助澜下,银行承兑汇票地下交易市场空前繁荣。直到安徽省阜阳农业银行李群倒卖银行承兑汇票案件浮出水面,人们才终于意识到其风险多大,其危害多深。
下面,笔者就‘倒卖银行承兑汇票如何定性’这一问题,从地下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市场的成因、地下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市场的类型、以及在各种交易类型下参与地下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市场的主体,其行为是否违法?是一般违法还是涉嫌犯罪?如果犯罪,在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中涉嫌何罪等这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地下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市场的成因
地下‘票据贴现市场’和‘票据拆分市场’的由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你拥有良好的信用,且法律允许或者至少不禁止的情况下,理论上讲:都可以拿自己的信用去“挣钱”。
银行承兑汇票的诞生,正是银行充分利用了自身的信用价值:用信用去“换钱”。即: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收取手续费。尽管手续费听起来不多,一般是万分之五,但经不住量大:签发的多、贴现的多、金额大(银承汇票最大可以签发票面金额为万元人民币的),所以,日积月累下来,对于银行的中间业务,也是一笔可观的收入。
更重要的是,这一金融支付结算工具,在竞争激烈的今天,也日益成为银行招揽优质客户、进而揽存增储的竞争手段。一般地说,哪个地域出现了一个经济效益良好的优质企业,都是银行锁定服务的目标。而在企业作为买方的时候,如果能得到其开户银行的支持,同意为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话,那么,企业一般只用30万的保证金,就可以换取银行签发的万的银承汇票去购买原材料,这样一来,节省了大笔现金。这在‘现金为王’的今天,对于企业来说,也是个很大的诱惑。
所以,许多优质企业选择开户银行的时候,都以能否为其签发银承汇票为标准。正是基于这种银企各取所需的吸引,双方一拍即合,联手共同推进了我国银行承兑汇票的广泛运用,繁荣了网上网下买卖银承汇票的市场。
但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涉及到对银承汇票的认识、认可和顺利使用,各地也表现出不平衡的状态。事实上,银行业务的推广发展通常都落后于市场经济主体的需求。就是说,有的地方企业的开户银行根本就没有被授权或者没有办理过贴现业务,致使银承汇票的受让方,也就是购销合同的卖方虽然高高兴兴的将自己的货物卖了出去,也得到了有银行承诺可以兑付的汇票,但就是要在自己手中白白的停留到票据到期日才可以通过托收获得货款。那么这个等待的期限一般是6个月,也就是说,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里,卖方手中的汇票由于其开户行无法办理贴现是无法变现的。
那么是否可以使用呢?理论上讲,如果其有经济来往是可以将票据背书转让用以支付货款或者其他费用的,但是,其手中的票据金额和其需要支付的其他货款的金额又未必正好一致,假如其手中的票据面额是10万元整,而需要支付的费用或者货款仅仅5万元整,由于当地银行业也没有健全完善的票据拆分业务(俗称‘大票换小票’,类似于‘换零钱’)无法将手中的‘大票’折换成‘小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那么,其手中的票据就是无法使用。
也就是说,由于当地银行无法办理贴现业务,当地又缺乏一个正规的‘票据拆分市场’,致使票据持有人既无法将手中的票据流通起来,同时,也白白损失了6个月的利息。这对于票据持有者来说,是个急需解决的事情。在商品经济的年代,只要有需求就会有市场,于是,一些自然人(起初大部分是银行员工),由于其经常接触这些票据的供、求者(附:上面已经提到过使用银承汇票的好处),通过银行无法拆分和无法贴现的票据就被有实际需求的双方通过中间人做媒介流转了起来,就这样,地下的‘票据拆分市场’和‘票据贴现市场’就慢慢成长起来。
参与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可以归纳为一个原则:无利不起早。参与买卖票据的中间人(俗称‘票贩子’)日积月累也有不菲的收入,因之,在中间人的因势利导下,这个市场也就日益繁荣壮大。
二、地下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市场的类型
地下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市场的类型总体分两大类:
1.中间人搜集并倒卖他人已经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即:拥有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为了及时将票据变成现金,于是将持有的票据低价卖给中间人(俗称‘票贩子’),中间人再将低价买的票据高价出售给其他使用者或者交付给事先联系好的倒买倒卖银行承兑汇票链条上的‘投资人’。
2.中间人直接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然后倒卖给‘投资人’自己使用或者‘投资人’再进一步的倒买倒卖。即:中间人设立企业或者用他人已经注册的企业,用伪造的虚假买卖合同和发票去银行直接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然后按一定价位折算给‘投资人’,再将从‘投资人’处取得的现金存入开户银行作保证金,这样周而复始的再签再卖。
三、参与地下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市场的主体,其行为是否违法?是一般违法还是涉嫌犯罪?如果犯罪,涉嫌何罪?
根据上面归纳的第一种类型,分析在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整个链条上,各个参与主体的行为性质:
中间人和投资人的行为定性:
首先中间人构成一般违法。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作为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主体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2.其次,行为人是否涉嫌犯罪,如果犯罪,罪名是什么?这还需要对其行为进行细分。
1)如果中间人和投资人之间的运营模式是这样的:投资人单纯的将资金交付给中间人,中间人自己进行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运营操作,只是将一定的赢利返还给投资人,那么此时,中间人的行为均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原则,择一重罪处罚。而‘投资人’的行为目前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
另外,中间人的行为是否就一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呢?笔者认为这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界定。因为在大部分情形下,中间人(俗称‘票贩子’)为了确保地下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为了避免有人换成假票或者克隆票,因此,以中间人为中心发展起来的这个‘地下交易圈子’,仅限于熟悉和信任的人之间操作。所以事发或者案发后,所谓的受害者(即‘投资人’)感慨万千的说:“我们是多年的朋友”。其实这种说法一点都不为怪。那么这一主体,是否应该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不能认定。如果不能认定为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那么对中间人可以直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2)如果中间人和投资人之间的运营模式是这样的:投资人供应资金,中间人提供信息资源,双方都明知是通过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获取利益,并事先约定了分成比例。也就是说:他们共同打造这个利益链条并且携手操作,那么此时,双方的行为首先属于一般违法,即违反《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
其次;双方的行为均涉嫌非法经营罪。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及《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修正之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根据上面归纳的第二种类型,分析在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整个链条上,各个参与主体的行为性质:
由于中间人直接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所以下面的分析就以银行为中心来界定各相关参与主体的行为性质。
1.由于银行的违规行为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如果银行明知中间人与他人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而故意或者违反规定为中间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理由是: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其中中间人视具体事实和证据来认定是否与金融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
2.金融机构没有违反规定为中间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此时,金融机构相关人员其行为合法。
中间人及‘投资者’将票据倒卖的行为,其行为性质可以返回去参照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种类型定性。
四、建议
从山西银行女职员倒卖银行承兑汇票亏空1.13亿案件的引发,到安徽阜阳农业银行李群倒卖银行承兑汇票亏空近亿案件的浮出,以及不法分子利用银行承兑汇票套取银行资金进入股市影响股票市场正常交易等等这些事实,应该深刻的认识到,即使《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修正后,制裁‘票贩子’的行为在刑法上有法可依,但是仍不足以震慑这一行为。因此建议为了保证银行承兑汇票的正常流通和广泛使用,为了切实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应该针对这一行为新设立一种罪名‘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罪’,同时,加大对该行为的惩罚力度。
文章②
放任企业买卖银行承兑汇票
下一轮冲击波直击银行
作者:郭玉棉律师
目前,对不存在真实贸易背景、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单纯的倒买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我国管理层无论从意识上还是从可以操作的法律层面上并没有提起高度重视。单纯的倒买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所潜伏下的巨大隐患已经浮出水面。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假以时日,下一波隐患直击银行,抑或导致银行破产,殃及无辜存款公民的财产进一步影响社会稳定。
一、单纯的倒买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所潜伏下的巨大隐患已经浮出水面:
案例回放:
1.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某支行副行长严重违规出具承兑汇票,酿成了我国最大的承兑汇票诈骗案,涉案金额高达3.7亿元,给国家造成万元巨额损失。
2.山西银行女职员倒卖银行承兑汇票亏空1.13亿
3.安徽阜阳农业银行李群倒卖银行承兑汇票亏空近亿
4.山西"候晓荣特大票据诈骗团伙"涉嫌"诈骗陈勇等受害人1亿8千万票据款项"案
5.长虹涉虚开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20亿元大案
6.倒卖银行承兑汇票10.84亿元浙江首例倒卖银行承兑汇票案7人获刑
7.江苏宜兴曝5亿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案主犯在逃。
8.石家庄农行员工倒卖银行承兑汇票涉2亿
目前,山东、河南、山西、内蒙、江苏、深圳等地类似案件正在侦查阶段……
二、为什么这类案件造成许多受害人几乎家破人亡却仍然有人前赴后继?为什么前车之鉴,不能成为后世之师?
原因很简单:
一是许多倒票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存在侥幸心理,他们认为,只要所有参与倒买倒卖环节的主体中资金链不断裂,就还可以继续“击鼓传花”。(当然,从道德层面上,追逐利益是人之共性,没什么可指责的。但是其潜伏下的巨大隐患却是我们不得不设防的)。
二是在整个治理该类金融秩序中,无论银行、证监会、还是案发之后公检法的司法判例,都没有站在维护金融稳定防止银行破产以确保储户资金安全进而求得社会稳定的战略高度来落实。而只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
三、如何有效治理该类扰乱金融秩序的乱象?
笔者认为,重点治理方向有两个:一是,首先必须有效“截留”和制裁有关企业持续向市场大量“收购”票据的行为。二是,严格监控和制裁票据拆分市场中拆分银行的不法行为,切实制止银行为了单纯的揽存增储等目的对倒买倒卖银行承兑汇票所施于的“推波助澜”行为。银行从事票据拆分业务,在“拆出一片天”的同时,切莫“拆出一片隐患”!
目前有些企业,尤其是某些大型企业(接触一些案件之后,据我了解某些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也存在收购票据的行为)各自都形成了一个相对固定的收购银行承兑汇票的渠道,形成了一个有相对固定的下线源源不断的定期供票的群体,以至于慢慢的形成了一个单纯的“倒票行业”。其实追逐利益是人之共性,本也无可厚非。但是这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隐患是巨大的。
一是由于存在“差价利润”,就滋生出一部分人专门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单纯的倒票获利。但是每天的贴现率和股市行情一样,一天一个价格,而吸收他人存款者又需要天天支付高额的借款利息。这样一来,为了支付借款利息,以求得日后能进一步顺利吸收公众存款以便继续“击鼓传花”,自然就会出现“高买低卖”的现象。或早或迟,总有一天会出现“平台崩盘、资金链断裂,受害人众”的局面!
二是,这种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倒票行为无形中也进一步加大了通货膨胀。而目前业界对这一行为导致的巨大通货膨胀并没有得到重视。
因此,为了有效防止这种扰乱金融市场的行为,只有首先截留住企业向市场大量“收购”银行承兑汇票,切实割断单纯的票据“买方市场”,供票人(日后的受害人之一,企业也有参与但其中自然人居多)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土壤。
2.严格规范票据拆分银行的行为,严禁拆分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拆出一片天的同时,切莫拆出一篇隐患!
前几年看过一份金融类报纸。上面宣传某银行一个支行开拓了票据拆分业务,仅仅一年时间,这家支行一方面大大提高了银行中间业务收费。另一方面也有效的完成了上级行下发的揽存增储指标。标题用黑体字显赫的标注《拆出一片天》。大有号召其他行效仿或克隆之意。
我当时就很纳闷:一个小支行,怎么其开户企业竟然有数额那么多且面额那么大的银行承兑汇票需要贴现拆分呢?直到我后来接触相关案例之后,我当初的疑惑才有了答案,那就是:这家银行有和开户企业联手对合同和税票造假的嫌疑。殊不知从事这种业务,银行的隐患是巨大的。因为银行为开户企业拆分后签发的票据,也是对该企业融资行为。银行是有义务了解该企业的每年的业务量,以便确定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指标的。举例:假如开户企业一年产量万元,而该企业申请贴现(拆分)的票据却高达万,这万的差额从何而来。这类案件一旦案发,银行被提起诉讼的话,银行最基本要承担过错责任。
另一方面,企业的真实贸易量被这种形式上的倒卖银行承兑汇票“架空”之后,一旦银行为该企业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到期之后,该企业无法按时支付银行的敞口(就是说:企业申请签发汇票,企业先交付给银行30%的保证金,6个月之后应该将剩余70%的资金全部交付银行,银行才不会出现承兑时自己垫付资金的情况,否则银行自己是要垫付剩余的70%的承兑资金的),银行就自食其果用银行的资金垫付。假日时日,银行的风险是巨大的,银行的这种亏损会成为现实且难以弥补的。最终导致破产也不是没有可能。
四、在司法活动中,公检法处理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案件的时候不能舍本逐末。不能单纯的只强调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不是“无法无天”,票据的无因性也必须以票据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
在有些地方,公检法在处理该类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案的时候,不是追查被诈骗的票据究竟流向了哪里?究竟流向了哪些“收购票据”的企业或单位(银行银承汇票的使用主体只能是单位,一般的自然人在倒卖过程中属于牵针引线)?究竟这些“收购票据”的单位是否给付了对价?而是舍本逐末,单纯的追查制裁“供应票据”的主体。其笼统的理由是票据是无因性的,要确保票据的流通性。
但是,笔者认为,无论从立法本意还是司法追求的结果来说,这样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一是理论上,根据《票据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已经相关的银行法律法规(诸如《支付结算办法》、《贴现再贴现规定》等)票据的无因性不是“无法无天”,票据的无因性也必须以票据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只有首先确保票据行为的合法性之后,才真正的确保了票据的流通性。
二是实务中,不向票据背书“下游”追查被诈骗票据的票据流向,只向背书的“上游”追查和制裁供应票据的行为。也就是说:只制裁供票主体,不制裁购票单位,是无法有效规范和制止倒买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这一行为的。前面已经说了:追逐利益是人之本性,只要有利可图且存在侥幸心理,只要票据“收购”市场一直存在,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供票市场”是永远也无法截断的。
因此,公检法办理该类案件中首先明确:办理该类案件我们司法的最终目的是什么?司法的目的不是惩罚了多少人,也不是罚了多少款,更不是侦破了几个大案要案;该类案件司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司法切实的提醒和保护潜在受害人的资金安全,通过司法有效的防范金融风险,通过司法有效的规范金融市场最终避免银行破产维护社会安定。
五、最后,笔者认为,制裁这一行为应该尽快另行制定明确的法律依据。
尽管《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对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但是这个规定“隐藏的太深”,影响公众了解,至今许多人仍认为倒卖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自愿“买卖”的合法行为。所以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这一倒卖银行承兑汇汇票的制裁另行制定明确法律依据,应该针对这一行为新设立一种罪名‘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罪’,同时,加大对该行为的惩罚力度。
再次重申四个重要观点:
司法机关办理该类金融案件,也是司法的最终目的不是惩罚了多少人,也不是罚了多少款,更不是侦破了几个大案要案;该类案件司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司法切实的提醒和保护潜在受害人的资金安全,通过司法有效的防范金融风险,通过司法有效的规范金融市场最终避免银行破产维护社会安定;
2.而制止这一票据倒卖行为首要且有效的措施就是“截留住”企业在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之下的“收购票据”的行为;
3.不能单纯的强调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也必须以票据行为的合法性为基础,为前提。维护票据正常流通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票据行为的合法性。
4.一定加大力度监控银行业之间的票据拆分市场。“拆出一片天”的同时,切莫“拆除一片隐患”!!!不要简单的认为这只是银行追求中间业务收入,也不要简单的认为这只是银行为了揽存增储。其给银行和社会潜伏下的巨大隐患就是:银行最终无力承兑导致破产以至于侵害储户的储蓄财产进而影响社会稳定。
文字丨郭玉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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