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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相关人士建议从4方面完善票据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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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金融时报-中国金融新闻网

(第一作者:为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纪委书记)

金融科技的进步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票据业务的规范发展提供了强大动能。中央银行顺应时代发展和金融业的需求,及时牵头建立了上海票据交易所,并于年12月8日正式上线运行,具有票据电子化集中交易、系统托收和DVP清算等诸多功能。这一电子票据统一交换平台的搭建,大大提高了票据业务的安全性和便利性,为实体经济拓展融资渠道,加快金融产品创新,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创造了有利环境。


  

票据交易所的积极作用

一是有效改变了区域割裂和信息不对称问题。电子票据集中交换平台有效净化了市场环境,增加了市场透明度,使银行票据的转让和流通更加顺畅,充分发挥了票据的支付和投融资功能,压缩了票据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有力遏制了票据造假、套现获利等非法行为,强化了票据市场的统一管理。


  

二是有效提升了企业融资和票据交易效率。电子票据集中交换只要求银行在办理企业电票业务时,“对电子商务企业申请电票承兑的,金融机构可通过审查电子订单或电子发票的方式,对电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在线审核。企业申请电票贴现的,无需向金融机构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简化了电票贴现的贸易背景繁杂的审查程序,为企业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三是有效提高了对市场的风险管控能力。票据业务风险涉及信用、市场、操作、道德等多方面、多环节的风险点。传统纸质票据容易遗失,也难以实行有效监管,致使众多票据中介以虚拟的同业身份介入银行间转贴现交易,导致倒打款交易、代保管交易、清单交易、一票二卖、销规模等违规交易盛行,引发许多票据风险案件。电子票据采用线上交易合同自动生成,系统自动清算,实现了方便快捷,安全高效。


  

四是有效提升了货币政策的传导效果。电子票据集中交换不仅使央行作为核心参与者能便捷地在全市场筛选符合政策的票据,而且其透明化的操作方式将更有效地引导社会资金流向,优化资源配置,从而拓宽再贴现政策工具的操作空间。同时,票据电子化操作方式使得隔夜的再贴现操作成为可能,可以显著提高货币政策灵活性,使得票据在增强货币政策实施效果、促进信贷结构调整、引导扩大中小企业融资范围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从而有利于宏观经济调控、稳定货币供应。


  

《票据法》需要完善


  

电子票据集中交换平台为银行金融机构和实体企业带来了诸多便利,但是,它导致了行业法规、制度的相对滞后。规范票据业务的现行《票据法》中的一些条款,已不能适应电子票据交易业务的发展需求。


  

一是票据融资性功能缺乏法律保障。融资性票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贵、融资难的问题。《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必须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表明,我国现行的票据制度排除了融资性票据,不允许当事人在没有真实基础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从出票人、背书人处购买票据。事实上,融资性质的票据已经在银行业务中占据很大份额,却又限于真实交易关系的法律限制成了尴尬的存在。实务中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一些企业与银行虚构交易合同,导致无法划分合理的市场融资行为和骗取银行贷款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因此一刀切式的要求真实交易的规定制约了票据市场的发展。


  

二是电子签名未取得《票据法》确认。从《票据法》第4条、第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票据法》并没有明确签章的电子形式,电子签名尚不符合《票据法》合法性要件。虽然《电子签名法》第14条规定“可行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电子签名法》中的“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而《票据法》第7条中的“签名”是指当事人的本名,可见二者内涵并未统一。因此,可以说《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并没有解决《票据法》要式行为在电子化过程中的法律效力问题。


  

三是纸质票据电子化存在合法性争议。表现在纸票电子化过程中对票据背书连续性的挑战。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建成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以来,有关纸票电子化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票据交易管理办法》规定:“贴现人办理纸质票据贴现后,应当在票据上记载‘已电子登记权属’字样,该票据不再以纸质形式进行背书转让、设立质押或者其他交易行为。贴现人应当对纸质票据妥善保管。”根据该规定,当经审验的票据存入代理行的保管金库后,纸票实物就不再在票据市场中流转,而仅有代表纸票的电子化信息存在于托管系统中,随后的票据交易都在系统中进行,纸票实物上将不再进行签章背书。实际上,根据《票据法》背书连续的要求,在票据背书栏和被背书栏内无名称的,不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事实上造成对《票据法》规范的违反。


  

四是对企业票据失信缺乏惩戒机制。票据业务的开展应当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上。在发达国家的票据市场中,商业票据占比较高。现行《票据法》对各类票据失信行为缺乏必要的规范,致使商业票据难以被社会广泛接受,也是制约票据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受企业信用状况的制约,金融机构出于规避业务风险的目的,更加愿意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票据业务的支付和融资行为过于依赖银行信用,从而使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银行票据在我国票据市场中一枝独秀,制约了商业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不利于实体经济的发展。


  

完善《票据法》的建议


  

一是取消对融资性票据的限制。在利用票据融资问题上,应坚持疏堵并举,允许合理的融资性票据存在并使其合法化。建议修改《票据法》时,保留第10条真实交易关系的规定,同时增加融资性票据的授权援引性规定,从而保证交易性票据与融资性票据的区分。


  

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0条规定重在保护票据交易安全和票据流通,事实上一定程度限制了融资性票据的发展,不少学者认为该条违反了票据无因性原则,主张删除第10条内容,放开对融资性票据的限制。对此,笔者认为,《票据法》第10条规定并不是对票据效力的否定,是基于我国金融政策的需要对融资性票据作出的适度限制,并不会造成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破坏。如果删除该条,我国票据法原则就从相对无因性转化为绝对无因性,就意味着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原因关系抗辩,实质上抹煞了融资性票据和交易性票据的区别。


  

融资性票据是应当受到监管的,发行成本相对较高,而交易性票据又没有准入限制,如果对两者不加区分,融资性票据就会因其成本高于交易性票据而不被市场选择,监管就失去意义。笔者认为,赋予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地位,可以通过补充“融资性票据的发行条件由其他法律法规另行规定”,或由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加以明确。


  

二是明确数据电文的《票据法》效力。建议在《票据法》第2条增加1款:“以数据电文形式作成的票据与纸质票据具有同样效力。”既保证了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又保有电子票据的特殊性。同时,修改《票据法》中关于签名的规定,建议扩大书面形式签名的范畴,承认数据电文可以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实现与《电子签名法》的相互印证。


  

三是明确电子票据入法原则。《票据法》应当赋予电子票据应有的法律地位,确认电子票据的正当性。如果将电子票据作为新的票据种类纳入现有的票据法律制度中,需要增加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在占有、转让、背书、签章等方面不同的规则,涉及对现有的《票据法》一般规则大幅度修改。同时,立法的滞后性又会致使《票据法》无法穷尽电子票据的全部形式。因此,建议由《票据法》对电子票据进行定性,其他有关电子票据的具体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单独的法规、制度进行约束,确保电子票据规范灵活地顺应时代发展。


  

四是建立票据失信惩戒机制。发行融资性票据的关键在于企业的信用,中小企业只有将其偿债能力、信用等级、盈利能力一系列指标透明化,融资性票据才能实现其流通性、融资性的使命。票据一旦遭到不当拒付,如果对出票人不采取任何措施,势必会损害票据信用的健康发展。日本多年前就建立了拒付处分制度,其内容为要求各加盟银行依照票交所的规则,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向拒付票据的债务人提供银行金融服务,并不得向其提供贷款。通过这一制度的实施,维持了票据市场信用秩序,提升了票据流通效率。借鉴日本的拒付处分制度,可以建立票据失信惩戒机制,通过剥夺不当拒付债务人票据使用等权利,降低其企业信用,促使票据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维护票据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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