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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及商业保理法律观察丨年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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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行业监管动态

?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监管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规范了上述机构大股东的持股行为、治理行为、交易行为等。

?年10月1日,《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上述暂行办法适用于在上海市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暂行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网络信息安全相关制度的建立、为个人客户提供服务提出了合规性要求,需要融资租赁公司完善相应的内部制度及工作流程。

?年10月,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中国金融租赁行业发展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上述报告从总体运行情况、资产业务、负债业务、风险管理、服务实体经济、转型发展展望六个方面对年中国金融租赁行业发展情况进行了回顾、总结,并尝试进一步展望未来的发展趋势。针对疫情下的行业应对和服务中小微企业两个专题,通过独立章节分别进行了阐述。

?年10月19日,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布《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上述征求意见稿的适用对象为广东省内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上述征求意见稿明确,如广东省外的上述企业在广东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应当经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定期报告规定事项,接受监督管理。

?年10月20日,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融资租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与其他已经发布的地方融资租赁监管文件相比,上述征求意见稿提出的特殊监管要求包括: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一次性实缴人民币1.7亿元;同一投资人及关联企业在重庆市内参股的融资租赁公司不超过2家、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不超过1家;设立分公司的融资租赁公司应经营3年以上、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拨付给分公司的运营资金原则上不低于人民币1.7亿元;设立SPV子公司的融资租赁公司应经营3年以上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等。

?年10月23日,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管管理局发布《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等三类机构审慎开展跨省业务的提示》。上述公告载明,原则上不鼓励省内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不鼓励开展跨省(区、市)业务。如开展跨省(区、市)业务的,应主动配合住所地和业务发生地监管部门监管要求,做好跨省(区、市)业务和重大事项报备;应建立健全跨省(区、市)业务专项风险评估与控制机制,审慎选择标的及合作方,规范合同文本,做好全流程的风险防控工作。未按要求报备及违反有关监管规定的,属地监管部门将依法依规采取监管措施。

02

重要司法文件概览

?年10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制定的《关于探索实行调解程序前置试点的实施办法》开始施行,并于年3月31日终止。根据上述实施办法,徐汇区、普陀区、杨浦区、松江区对当事人起诉至基层人民法院的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小额债务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动纠纷实行调解程序前置。前置调解成功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前置调解不成的,则转入诉讼程序。

?年10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年上半年二中辖区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综述》。上述文件讨论了以下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司法人的执行案件时,债权人能否主张债务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金额协商一致,违约方在诉讼中辩称该金额过高请求调整的处理方式;涉及公司担保的案件中,如该公司作为被告系公告送达或到庭未作抗辩,人民法院是否须依职权审查该担保是否有股东会决议;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已经完成的,能否以质量问题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不予受理反诉裁定是否应当给予当事人上诉权。

?年10月1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请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议案。上述草案优化了司法确认程序,完善了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扩大了独任制适用范围,完善了在线诉讼及送达规则等。其中,修正草案将小额诉讼案件的答辩期、举证期限从15日缩短至7日,审理期限从原来的3个月缩短为2个月,将公告送达期限从60天缩短为30天,将进一步缩短审理周期,降低诉讼成本、防止诉讼拖延。

?年10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升财产查控处置质效的意见》。上述意见对财产线索接转中心登记的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转办时间,执行部门办理点对点、总对总查询的期限、范围,执行部门采取查控措施的时间,拍卖、变卖财产的时间等均提出了要求,将进一步推动提高执行工作财产查控处置质效。

03

融资租赁案例选读

不适格租赁物对多重买卖型融资租赁交易产生的影响

?案件简介年11月21日,JD租赁与ZM租赁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二)》,约定JD租赁作为出租人,ZM租赁作为承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ZM租赁将其所有的“LQ港3#、4#液体散货泊位配套罐区堆场”出售给JD租赁,再从JD租赁处租回使用;租赁期限为2.5年等。ZM租赁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方式,为与案外人LQG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一)》,开展售后回租交易。后因ZM租赁在《融资租赁合同(二)》发生租金逾期支付的违约情形,JD租赁起诉ZM租赁,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二)》加速到期。本案一审及二审阶段,法院均因租赁物的适格性问题,否定了JD租赁与ZM租赁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本案中,JD租赁与ZM租赁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融资租赁合同(二)》,但在“租赁物清单”中载明的租赁物为“LQ港3#、4#液体散货泊位配套灌区堆场”,JD租赁与ZM租赁均认可该“堆场”是LQG公司在其海域使用权范围内通过填海造地形成的,仍登记在LQG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JD租赁仅凭ZM租赁自己出具的“所有权声明函”“租赁物转让通知书”等主张其已取得该“堆场”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JD租赁与ZM租赁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律师解读在以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裁判标准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以租赁物过户登记至出租人名下为前提。因此,基于租赁物自始登记在LQG公司名下,LQG公司与ZM租赁、ZM租赁与JD租赁之间,均不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假设本案中的租赁物不存在合规性瑕疵,类似本案中两家出租人之间就租赁物进行二次买卖、融资租赁的交易(文本将该等交易定义为“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交易”)是否可以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问题,司法实践及行业内均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将等待某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交易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再作出分享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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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及商业保理法律观察》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蜡笔老新律师整理、编辑,其中的“融资租赁案例选读”为原创内容,仅供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参考。未经授权,谢绝媒体、网站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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