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癜风饮食忌口 http://disease.39.net/yldt/bjzkbdfyy/6064851.html作者:聂成涛律师金融维权专家
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判决书显示,广州一69岁老妇加杠杆炒股,中信建投证券授信万元的两融额度,跌破平仓线后老人回天无力,强平后尚未清偿中信建投证券逾万元。涉事老人名叫苏玉甫,年生人,独居,膝下无子,每月退休金为元。年3月22日,她与中信建投签署《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后者为她提供了万元的总授信额度。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年3月22日,中信公司(乙方)与苏玉甫(甲方)签署《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融资融券服务;融资融券交易是指甲方向乙方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乙方根据甲方的资信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或调整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并向甲方提供融资融券交易所需资金和证券;甲方经乙方批准获取在授信期内可循环使用的融资融券授信额度;当甲方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追保线(%)并在最低线(%)以上时,甲方信用账户进入追保状态,乙方将于次一交易日上午9:00之前通过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或电话等方式向甲方发出追加担保物通知,甲方应在T+1日之内追加担保物,否则,乙方有权于T+2日启动强制平仓程序。甲方信用账户在任一交易日实时计算或日终清算后计算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最低线(%)的,乙方有权立即启动强制平仓程序。
上述协议签署后,苏玉甫通过融资融券对冲交易融入资金。根据中信公司提交的《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建投融资融券交易节点信用账户对帐单》记载,苏玉甫的融资授信额度、融券授信额度、总授信额度均为0000元;年3月28日至年3月31日期间发生多笔融资负债,合同到期日为年3月28日至年3月31日;截至年2月1日,维持担保比例为1.28,负债总额、融资负债总额均为.80元。年2月1日,中信公司向苏玉甫发送信息,载明,截至年2月1日(T日)清算后,苏玉甫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追保线),要求苏玉甫于年2月2日(T+1日),以转入担保物或偿还融资融券负债的方式,使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在当日(T+1日)清算后达到或高于%;否则,中信公司有权对苏玉甫的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以使维持担保比例达到%以上;苏玉甫的信用账户在任一交易日实时计算或日终清算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中信公司有权立即对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使其维持担保比例达到%以上。年2月2日,由于苏玉甫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追保线),中信公司通知苏玉甫于年2月5日前转入担保物或偿还融资融券负债。至年2月5日,苏玉甫未能追加担保物或偿还债务,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跌破最低线。中信公司于年2月5日开始对苏玉甫信用账户内股票进行强制平仓,完成强制平仓后,苏玉甫部分融资融券债务尚未清偿。中信公司因此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年5月31日作出()京仲裁字第号裁决书,裁决苏玉甫向中信公司偿还融资本金.75元和逾期利息.25元、罚息、仲裁费。年7月31日,中信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年9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粤01执号执行裁定书,除冻结苏玉甫相关银行账户(因苏玉甫提出执行异议,该账户内的款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外,未发现苏玉甫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中信公司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裁定()粤01执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信公司与苏玉甫、苏英丽确认,()粤01执号案没有执行到款项。
二、券商公司为老妇提供万的授信合适吗?
根据中信公司提交的《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建投融资融券交易节点信用账户对帐单》记载,苏玉甫的融资授信额度、融券授信额度、总授信额度均为0000元。
通过判决书,我们知道苏玉甫只有一套房子,至于其资产情况我们并不清楚,判决书并无显示,只是表明苏玉甫的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公司凭什么给她授信万元呢?基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知道,证券公司在这件授信额度上肯定存在问题。作为金融机构,往外授信或放贷,都需要有担保物,本案中,苏玉甫有什么担保物呢?判决中并未提及,证券公司从风险管理角度,应当对其担保物进行审核,同时也要看其偿还能力。否则就是内控管理存在问题,使证券公司自身处于风险之中。
三、老妇是合格投资者吗?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
(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
(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明确告知客户权利、义务及风险,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书面确认。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权利、义务及风险,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主要是指强行平仓的约定,以及强行平仓的行使条件。券商如何进行强行平仓才是合法合规的呢?目前法律是没有规定的,只能看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果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时候,那么基本上就是证券公司说怎么着就怎么着了,这对投资者而言是非常不利的,但由于没有法律规定,而且合同约定又不全,相关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也不明确,这个时候双方容易产生纠纷。
本案中还涉及到投资适当性的问题,也就是合格投资者的问题,苏玉甫做这个业务的时候64岁了,其还有没有能力投资融资融券业务呢?这个对于年龄的限制,法律也没规定。既然没规定,没禁止性规定,那么券商就可以去做了?券商如果把控不了风险,那么产生的责任就要自己承担。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规定,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