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零壹财经
作者:丸幼
近日,一封八千余字的《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监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流传于网络,牵动着每一个融资租赁从业者的心。
虽然截至目前,该文件的真实性尚未得到证实,但据某业内人士称“基本八九不离十,就等着对外公布了”。
值得注意的是,因该意见稿的制定较为严苛,大有为内外资租赁公司佩戴金租公司“镣铐”之势,不少从业人员对其颇有微词。
附原文及零壹租赁部分解读:
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监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维护融资租赁市场秩序、保护融资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专注主业,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防范化解风险,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将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可以续租、留购或返还租赁物。
第三条经营原则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支持政策
鼓励地方政府通过风险补偿、奖励、贴息、设立产业基金等政策工具,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商品流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注:令融资租赁业务回归本源。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五条业务范围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以融资租赁为主营业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经营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担保和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同业间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满足一定标准的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发行债券;
(二)资产证券化;
(三)境外借款;
(四)公开发行上市;
(五)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保理业务;
第六条租赁物范围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具有使用价值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注:相比过往,此处对于租赁物的界定较为模糊。某种程度上来看,生物资产、知识产权等近年来的新兴租赁物或可大显身手一番。
第七条业务负面清单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或经营下列业务:
(一)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
注:此前,租赁业监管未曾出现过类似条例。
(五)其他违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其他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对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九条公司治理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条内部控制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安全文件运行。
第十一条风险管理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建立完善风险处置和报告机制。
第十二条关联交易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子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租赁物所有权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十四条租赁物登记
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等级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
第十五条保障权益措施
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一)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标示
(二)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本公司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相抵押权登记;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登记。
第十六条租赁物购置
融资租赁公司应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
特殊情况下余姚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经营水平相符。
第十七条租赁物价值评估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十八条租赁物价值监测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未担保余值管理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条租赁物取回管理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一条转租赁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资产转让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其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三条基本原则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通过直接租赁等方式提供租赁服务,增强资产管理综合能力,开展专业化和差异化经营。
第二十四条资产质量分类和准备金制度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
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二十五条财务制度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担保保险事项
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二十七条征信管理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融资租赁相关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询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信息报送
融资租赁公司应按要求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月报,通过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如实填报信息。
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填报上一季度经营情况统计表及简要说明;每年4月30日前填报上一年经营情况统计表、说明,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含附注)。
第二十九条重大事项报告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第四章监管指标
第三十条租赁资产比重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三十一条杠杆倍数
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三十二条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
融资租赁公司所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三条资产证券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交易场所发行,且通过资产证券化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倍。
第三十四条其他指标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重大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注:首次设立业务集中度的监管指标,或对因优质企业数量较少导致业务集中度较为集中的航空租赁领域带来不小的影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银保监会职责
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
第三十六条地方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计划单列市与省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的除外。为优化监管流程,提高监管质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授权地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管部门履行除公司设立和终止审批、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监管职能。
第三十七条监管协作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解决辖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联动监管,形成监管合力。
第三十八条跨区域协作
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和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联系通报机制,共同加强对跨区域经营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分类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非现场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定期分析融资租赁公司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单一承租人业务比例、租金逾期率等关键指标,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