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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件学习6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对金融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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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内容根据潘修平民间借贷新规与实务精解讲座及课件整理而成。若需要进一步听取潘老师讲解或者向其沟通探讨,建议参与相关培训并购买完整版课件。

一、企业间借贷的效力

(一)企业间借贷无效阶段

年《贷款通则》第61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73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章收入处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

可见,在这个阶段企业间借贷违法。

另外,从法律执行层面也有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判决返还本金,但利息收缴。

(二)逐步认可企业间借贷阶段

年9月,最高法院提出对企业间借贷区别认定:对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对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提供资金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三)新规正式认可企业间借贷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突出企业以自有资金借贷,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

结论性意见:

1、企业间借贷只能以企业自有资金借贷,不能转贷、或者使用募集的资金。企业有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很难区别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可能被认定为转贷。

2、借贷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生产、生活的一时之需。

3、企业间借贷只能是偶发的,不能频繁发生。

4、大多数发生在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

5、在借款人不还款或延期还款的情况下,可能演变为挪用公款,国有企业要非常慎重。

二、新规对金融机构的影响

(一)新规不适用于各类金融机构

新规第一条第二款: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答复。该批复第1条明确规定:“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综上,由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和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均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金融机构的影响

民间借贷新规颁布后,社会上也希望对金融机构的借款制订一个利率上限。但金融机构归金融监管部门管理,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为其制订利率上限。

关于利率,最高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明确提及:“因为金融借款利率比民间借贷利率低,因此,金融借款的总成本显然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这应当是行业规则。

年8月新规颁布后下列法院判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作为最高保护限额:

1、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洪辉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与李锋、高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徐龙、刘伊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三)金融机构的情况各不相同

银行贷款的成本应当不会超过LPR的四倍。

银行资管计划的成本有可能超过LPR的四倍,但资管计划属于投资,应不受LPR四倍的限制。

下列金融业务的融资成本可能超过LPR四倍:银行信用卡业务、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贷款公司、信托公司的信托贷款、金融租赁业务。以上机构应根据新规做出相应的调整。

(四)融资租赁和保理公司比较特殊,除了融资功能外,还有服务功能

业内已将融资租赁和保理业务视为类信贷业务。

融资租赁及保理业务虽然是与资金融通相关的融资性业务,但融资租赁既有融资属性也有融物属性。

而保理业务除了保理融资外,还包括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服务。还涉及到租赁物和应收账款市场化定价的问题,与纯粹的借款业务还是有本质的区别。

融资部分的成本应控制在LPR四倍以下,允许另行收取合理的服务类的收费。

(五)对委托贷款的影响

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认定,委托贷款业务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因此,委贷业务将直接适用《民间借贷新规》的规定。

银行为了规避风险,已经不再接受民间借贷的委托贷款。

(六)对小贷公司的影响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及银监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监管部门均未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纳入现有监管体系。最高法院相关判例明确了小贷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小贷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因小贷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受《新规》规制。年底发布的《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实施方案》,明确要求以民间借贷利率作为排查小贷公司的综合实际利率是否合规的依据。

三、民间借贷新旧规则的衔接

年12月新规第31条的规定改变了年8月新规第32条关于新规生效的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已经受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的不适用。

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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