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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之下万人之上的超级抵押权,香不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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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抵押权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条等所称的“价款债权担保(purchase-moneysecurityinterest,简称PMSI)”,其优先权效力仅劣后于留置权,而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是约定担保物权突破法定优序规则的特例,因此亦被称之为超级优先权(super-priority)或超级抵押权。这就是《民法典》第条确定的价款债权抵押权(或称购买价金抵押权、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优先权,本文简称PMSI),是《民法典》第条所确立的“先登记者优先规则”的例外。

几年前在某位学者的讲座中听到过类似的条款,没听懂,云里雾里。《民法典》正式通过后,我反复看第条,刚开始觉得挺别扭,后面还好,越看越顺眼(要是看女朋友也这样多好),顺手做了一点学习笔记,欢迎拍砖。

一、PMSI的立法目的

从各个讲座中专家或学者们的解释来看,PMSI的立法初衷是为了突破在先浮动抵押的“虹吸效应”。在设立浮动抵押的情况下,债务人新增加的财产将直接被纳入浮动抵押的抵押物范围(有人说这对于浮动抵押权人而言就像是一笔“意外之财”),即使以新增加的财产为抵押物向其他债权人申请融资,该抵押权也只能劣后于浮动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提供融资的愿意自然就大大降低。如果有PMSI,则这一超级优先权可以“后来居上”,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债权人更愿意向买受人提供融资以支付抵押物的购买价款。PMSI对在先浮动抵押权人也并无不利,原因是标的物设置了PMSI之后,并未消耗买受人的现有资金,反而使买受人能够额外获得融资,可能有利于买受人的经营发展,最终提高买受人的还款能力。

二、哪些抵押物可以设立PMSI?

根据《民法典》第条之规定,只有动产可以设立PMSI。结合《民法典》第条和第条之规定,其范围应包括一切动产,如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除此以外,不动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是不能设立PMSI的。同时,《民法典》并未要求抵押物的价款为第一手交易的价款,实践中也可能是第二手及其之后的更多手交易。

三、谁可以成为PMSI的抵押权人?

囿于见识,起初我误以为只有为标的物提供赊销的卖方才能成为PMSI的抵押权人,实则不然。《民法典》第条并未限制PMSI的抵押权人为卖方,除了卖方以外的第三人亦能成为PMSI的抵押权人,此时第三人为买方提供融资用于支付购买价款与出卖人提供赊销融资,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如果不允许卖方以外的第三人成为PMSI的抵押权人,则只能由出卖人先向买方提供赊销融资并设定PMSI,然后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PMSI作为从权利将一并转让),必然徒增交易成本。因此,卖方及卖方以外的第三人,均可成为PMSI的抵押权人。

正因为如此,我认为《民法典》施行之后动产价款担保业务会比之前大幅增长。对于金融机构等债权人来说,在尚未进入《民法典》时代前,我国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与实操均不完善,动产所有权、抵押权经常冲突,动产抵押权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民法典》将《物权法》中关于动产抵押、权利质押的登记机构都予以删除,为将来建立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预留了空间。届时,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可充分保障PMSI抵押权人的利益,金融机构必然会更愿意为动产的购买价款提供融资,并在标的物上设立PMSI。

四、同一动产上能否并存多个PMSI?

《民法典》第条并未限定抵押人只能向一个债权人申请融资用于支付抵押物价款。事实上,抵押人完全可能向2个或2个以上的债权人申请融资以支付抵押物价款。

栗子1:A公司欲购买设备,因现金流紧张,无法支付万的设备款。A公司向甲银行申请设备抵押融资万,于设备交付后第4日办理了登记,又向乙银行申请设备抵押融资万,于设备交付后第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在这个栗子中,甲银行、乙银行的抵押权均在设备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登记,但登记的时间甲银行要早于乙银行。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民法典》第条确立的“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在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竞存时以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抵押权的优先劣后顺序,即先办理登记的甲银行设立的PMSI优先。对于乙银行而言,其应当知道该设备上已经设立了PMSI,仍然向A公司提供融资,风险应乙银行自担。

五、PMSI所担保的主债权必须是抵押物的价款

《民法典》对于一般的动产抵押担保并未对主债权进行限定,而PMSI所担保的主债权则必须是抵押物的价款。

栗子2:某公司从供应商处采购设备一台,因资金短缺,故向银行申请融资以支付该设备的购买价款,并以设备抵押予银行。在这个栗子中,设备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即为抵押物的价款。

栗子3:某公司从供应商处购得设备一台,因公司现金流紧张,故以设备做抵押向银行申请融资,并在获得融资之后将资金用于支付原材料货款及支付员工工资。在这个栗子中,显然,设备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并非抵押物的价款。

但将来在实践中可能发生争议的问题远不限于此,比如:

金钱乃种类物,抵押权人发放给抵押人的贷款或融资,如何判断或依据什么证据来判断抵押人是否将贷款或融资用于支付抵押物价款?

抵押人将部分融资用于支付抵押物价款,部分用于其他用途,那么PMSI是否需要按比例拆分?

虽然合同约定用于支付抵押物价款,但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私下挪用了资金,PMSI是否仍然设立?

抵押权人是否对于融资的用途具有监管义务?若怠于监管,是否导致PMSI未设立?

抵押权人实际发放贷款或融资的时间是否有要求?是否可以在抵押物交付之前,或者PMSI登记之后?

……

六、必须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民法典》第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而登记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由于PMSI具有超级优先效力,对交易安全具有更重要影响,故《民法典》第条要求PMSI的设立必须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对于“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以下情况值得了解一下:

(1)关于交付。《民法典》物权编的第二章第二节专节规定了“动产交付”,即第条至第条。对于PMSI的设立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准不动产的交付、第条规定的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第条规定的动产物权指示交付、第条规定的动产物权占有改定。根据这五条之规定,我认为“标的物交付”应当解释为能够使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让的交付。比如,在试用买卖中的,买受人为试用而领受标的物,该交付并不导致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其中,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准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或转让,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我认为从安全角度,作为PMSI的债权人而言,不仅要审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的交付情况,还要审查其是否登记于买方即抵押人名下。但实践中从交付到完成所有权登记,十日的时间有可能会比较紧张。在所有权尚未登记的情况下,PMSI的抵押登记如何办理,也有待将来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明确。

对于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在设立PMSI时则应当更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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