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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新规的六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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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新规的六大变化

一、新增关于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

融资租赁行业中,不乏虚构租赁物的情形,在民法典生效前的司法审判实务中,法院一般也会基于租赁物的真实性及各方法律关系的实质判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有效性。对于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法院一般会将其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最终按照实质的借贷法律关系认定。《民法典》第条的新增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为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判定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调整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条件的规定

关于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事由,《民法典》第条第二项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关于“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交付租赁物”修改为“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即不再局限于交付期限这一条件,如交付地点、交付方式不符合约定,承租人均可以拒绝受领租赁物,本条新规无疑有利于保障承租人尽快进入正常生产经营,进而进入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阶段,但也对于出租人及出卖人的全面履约提出了更高的行为标准。因此,对于出租人及出卖人而言,为最大程度降低法律风险,关于约定租赁物及相关交付细则的租赁合同的起草要更加周密严禁。

三、新增关于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所有权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大多是机器设备,根据之前《物权法》的规定,机器设备的物权变动也采用登记对抗的方式,即不登记买卖合同也是有效的,实务中许多融资租赁公司为简化工作流程,未对租赁物进行登记,但结合《民法典》第条规定,对占有、使用及受益权均在承租人手中的租赁物,若承租人转卖第三人且有第三人善意占有,出租人即丧失了所有权,为避免因此产生的损失,对于租赁物登记,出租人应当做到应登尽登。

四、删除将承租人转租租赁物作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法定情形的条款

因租赁物的转租不同于转让、抵押等情况,不会对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影响,因此《民法典》第条删除了转租作为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条件。如在实务中,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使用人有明确要求的,就应当尽量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中予以明确,否则,出租人仅以承租人转租为由解除合同,主张将欠缺法律依据。

五、增加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规定

《民法典》第条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况,当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该条款适用有两个前提: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关于这两个前提条件,实践中常有争议。如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有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这种条款可否理解为约定归承租人所有,司法审判实务中有不同的理解,如认定为不属于约定归承租人所有,则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返还超过部分租金及费用的,可能无法得到支持。因此,租赁合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周密严谨地起草。

六、新增关于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属的规定

承接上条分析,如合同条款约定在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仅需支付象征性价款的,如何认定租赁物归属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典》第条给出回答,“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民法典》本条新增是对此类融资租赁条款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认定,也是对实务中交易习惯的法律确认。

《民法典》后,保理及融资租赁行业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从半野蛮生长时代迈向了规范的正名时代,虽然最近几年关于保理及融资租赁的行业监管规范逐步出台,但规范的效力层级较低的事实仍然为行业内的不规范经营留下了较多的灰色空间。

(请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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