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桂嘉欣
年5月2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融资租赁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该条款明确规定出租人不具有融资租赁资质会导致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是年2月2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解释》)实施后《融资租赁规定》就被废止了,且《融资租赁解释》删除了《融资租赁规定》中的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故自此以后,人民法院改变了过去以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租赁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观点,而是依据《融资租赁解释》的规定,不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租赁资质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如()粤06民终号判决。该转变也顺应了年12月19日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在当时银监会和商务部发布的规范融资租赁准入条件的规范性文件,如《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都属于部门规章,在效力层级上还无法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另外,《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也被作为裁判依据,认定出租人不具备融资租赁资质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如()渝01民终号判决、()黔01民终号判决和()渝01民终号判决。这就意味着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业务并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业务,但是业界有很大一部分人认为融资租赁业务涉及到金融秩序,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行业,这就产生了歧义。
那么在《民法典》时代的今天,我们应当依据哪些规范性文件来判断出租人不具备融资租赁资质是否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被废止,《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并将第十条修改后规定在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也就是依据《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和合同无效的规定来确认合同的效力。出租人不具备融资租赁资质与认定合同无效事由中的当事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恶意串通关联不大,而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关联较大。故要判断出租人不具备融资租赁资质是否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关键点在于厘清出租人不具备融资租赁资质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
笔者认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主体应当分为两类。
一类是《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第二条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另一类是《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中,面对记者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两类机构有哪些主要区别”的问题也作出以下回答:一是机构性质不同。融资租赁公司是一般工商企业,金融租赁公司是金融机构。打个简单比方,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的区别,类似于小额贷款公司和商业银行的区别。二是商事属性不同。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是认缴制,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是实缴制,先证后照。三是业务性质不同。融资租赁公司资金来源除了资本金以外主要是银行借款,其与商业银行是一般企业和商业银行的关系。金融租赁公司资金来源除资本金外,还能吸收股东存款、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发行金融债券等,融资成本低,资金吸纳能力强,其与商业银行属于金融同业的关系。
故我们应当分别讨论上述两类公司不具备融资租赁资质是否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针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办法》中第二条和第四条明确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且其上位法《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因此,若金融租赁公司未获得行政许可,不具备融资租赁资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针对融资租赁公司,《暂行办法》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则,这说明在我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企业也是有硬性要求的,但是《暂行办法》是银保监会发布的,属于行政规章,是否可以据此,以融资租赁公司未取得融资租赁资质为由,认为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了公序良俗而无效?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中提到:“在缺乏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融资租赁业务兼具融资和融物的特征,涉及到金融秩序的安全稳定,国家对其管控将会越来越严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所以笔者认为一般企业,不具备融资租赁资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违反了《暂行办法》中涉及金融安全的规定,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在《民法典》时代,我们不能再单纯依据强制性规定的位阶差别确定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而应当引入实质性的裁判规则,以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作为判断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的最高标准。如今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越来越多,针对该业务的半融资性质,若对从业主体不加以严格管控,将会对我国金融安全造成威胁,故笔者认为出租人不具备融资租赁资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认定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