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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2/28 15:47:00
刘军连 https://wapjbk.39.net/yiyuanfengcai/ys_bjzkbdfyy/793/

信息源于:北京仲裁委员会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年第1辑,总第辑,本期责任编辑徐畅,本文作者:关丽、焦清扬。

●摘要

“双租赁”是融资租赁行业中新近出现的一种创设性的交易模式,其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双租赁”是两个租赁交易的嵌套,在结构上与“转租赁”有着本质区别,其中法律关系的瑕疵在于其中一层融资租赁合同缺乏融物性。据此,从合法性层面“双租赁”业务模式项下的合同并不是违法的合同,应当在性质上认定为借贷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从合规性层面“双租赁”业务模式易构成“拆借或变相拆借”从而导致合规风险,所以融资租赁业务模式设计应回归真实交易与业务本质,在此基础上进行产品创新,防范金融风险。

●关键词

双租赁 转租赁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借贷法律关系 合规性

融资租赁自产生伊始,就因其所具有的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而与买卖、租赁、借贷、担保等传统民法制度相交错,诚如学者所言,“融资性租赁契约非纯粹租赁契约,乃以租赁契约的法律形式意图实现融资的经济本质,法律性质上应解为并有租赁和融资双重性质之新契约类型”。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步较晚,直至原《合同法》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表现形式方得以形成。囿于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的天然滞后性,特别是融资租赁行业在发展初期所面临的监管真空、监管冲突等情形,实务界在推陈出新时只能逐步摸索,结合司法类案、监管态势进行合法合规性甄别。

“双租赁”是融资租赁行业中新近出现的一种创设性的交易模式,其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也尚未获得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的充分认可。本文拟结合司法裁判中截然不同的合同定性方案,特别是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高院近期所做出的两则裁判案例对“双租赁”业务模式进行辨析,从民法理论的层面审视该交易模式的合法合规性,为实践中能否开展该种交易提供论证参考,为该种交易主体所面临的风险作出提示。

一、“双租赁”交易模式的裁判路径

(一)路径之一:售后回租

被告B公司就案涉租赁物与三位承租人分别开展了售后回租交易。其后,原告A公司与B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A公司出售B公司上述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正式转归A公司所有,B公司对租赁物只有占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在协议签订时,A公司对前述B公司与其他三位最终承租人的交易知悉并未予反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B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已连续逾期两期以上,故A公司提请诉讼。

新疆高院认为,案涉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依据上述协议,B公司已与三位最终承租人分别开展了第一笔融资租赁交易,其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又进行了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售后回租业务,即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转让给A公司开展第二笔融资租赁交易,同时B公司将第一笔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应收租赁款质押给A公司,作为第二笔融资租赁项下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担保。在本案中,新疆高院肯定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确认双方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主要理由是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二)路径之二:借贷关系

年4月,被告C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案外人D公司(承租人)签订号《租赁合同》,约定C公司同意受让D公司所拥有的上游码头泊位及内港池码头泊位共2个,再将上述租赁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D公司使用。年5月,D公司向原告E公司出具《融资租赁合同相关事项确认函》,确认:第一,D公司与C公司已完成了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租赁物完整且无瑕疵的所有权已转至C公司,C公司成为租赁物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第二,D公司将按约履行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并按约定支付租金,直至双方融资租赁债权债务关系结束;第三,在不影响D公司合理占有和使用的前提下,其同意C公司以原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资产与E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业务期限不长于原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同年6月,原告E公司与第三人作为联合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C公司签订号《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C公司以筹措资金、回租使用为目的,以售后回租方式出售租赁物,出租人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现因C公司在号《租赁合同》项下发生租金逾期支付情形,E公司诉请C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等款项。

年8月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租赁物码头虽真实存在,但并非售后回租业务的适格租赁物,无法发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担保功能,被告C公司回租码头的目的亦不在于继续占有使用,无法体现融物属性。故本案所涉号《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模式并不符合监管意义上转租赁的定义,而是两层独立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嵌套,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意在以售后回租为名行资金融通,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当认定为借款关系。

年9月,G公司(甲方)与H公司、I公司(合为乙方)签订《售后回租合同》,载明I公司和H公司已与G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与《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在协议合作期内将其通过融资租赁购买并有权处分的资产出售给甲方,再将该资产从甲方租回使用;甲方同意购买并同时将上述资产回租给乙方,分期向乙方收取租金。年1月,G公司(转让方)与第三人J公司(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一》,约定转让方将其对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对租赁物件享有的所有权、对担保人享有的担保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受让方。年4月,J公司(转让方)与K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二》,约定:J公司将其承继的上述权益转让给K公司。现由于H公司、I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发生租金逾期支付情形,K公司基于《转让合同》受让了《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物权,对H公司、I公司提起诉讼。

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虽然G公司与I公司、H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合同中关于租赁物的相关约定并非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签订租赁合同达到G公司提供资金的融资目的,偏离了融资租赁的本质,故案涉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其实质应为民间借贷。案涉交易模式,系目前实务中有些融资租赁公司“创新”出的,是出租人以直租或售后回租的方式将租赁物租给底层实际承租人,之后出租人再用该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售给最终出租人并租回。简言之,该种交易模式的实质是两层独立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嵌套,特别是第二层售后回租交易(后一个交易模式)与真实售后回租的制度基础根本不符,缺乏融物属性,最终出租人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之间回租租赁物的目的已不在于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只是在于借助租赁物这一在形式上真实存在的物,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之实。因此,后一个交易模式的性质依法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二、“双租赁”交易模式的解构分析

上述两种定性路径中,路径一所代表的裁判逻辑并未将裁判重点置于研判“双租赁”的法律属性上,而是极大地尊重了意思自治、鼓励交易的合同原则,秉承“法不禁止即可为”的观点,使得“双租赁”的交易模式之合法合规性问题未得到充分阐释;然而,路径二中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高院的审判思路均将“双租赁”本身的法律属性作为争议焦点和分析起点,严格遵循了三段论式的演绎逻辑,即寻找法律规范、查明案件事实直至得出审判结果,最终对其融资租赁属性赋以否定性评价而定性为借贷法律关系。由于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高院的裁判均在《民法典》颁行以及《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2号)后,在时效性上更能彰显司法裁判的倾向性,所以近乎对立的裁判观点立即触发了融资租赁实务界针对“双租赁”业务模式合法合规性的再讨论,业内对于“双租赁”业务模式的风向标也随之转动。

为了更为清晰地分析“双租赁”交易模式,笔者对上述案例中“双租赁”的交易结构解构如下:在案例一中,前一组交易为B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最终多个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一组交易为B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A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在案件二中,前一组交易为C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D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一组交易为C公司作为承租人,与E公司等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在案件三中,首先,H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若干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其次,H公司、I租赁作为联合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G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最后,G公司作为出租人,将上述资产先后转让给H公司、K公司。上述三个案件中的“双租赁”业务结构虽略有差异,但究其交易本质均包含两组或以上的交易关系,其核心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综上,“双租赁”的核心交易结构为:第一出租人A与承租人B签订售后回租合同,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其后,第一出租人A再以承租人的身份与第二出租人C签署售后回租合同,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此时租赁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出租人C名下。此交易结构最为鲜明的特征是,交易中存在双层融资租赁合同关系,A在其中分别担任出租人和承租人,且第二笔交易并未影响承租人B对于租赁物的实际占有和使用。

三、“双租赁”交易模式的法理定性

合同定性旨在为“司法裁判寻找合适的法律规范依据”,但如前所述本文所探讨的“双租赁”既非法言法语,也暂无相关监管文件的直接定义。为了更为精准地厘清“双租赁”的法律性质,笔者拟先对法律法规、监管文件中与“双租赁”关系最为密切、构造最为相近的“转租赁”进行梳理,并以此为参照基准找寻“双租赁”业务模式性质的民法坐标。

(一)澄清:“双租赁”与“转租赁”的区分

通过上述梳理,我们得知“转租赁”的定义最早出现在中国人民银行于年6月30日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8条,但上述条款在年3月13日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已被删除;此外,无论是商务部、银保监以及财务部甚至是国际公约,都仅仅是提及了“转租赁”这个概念,并未对“转租赁”的构成进行具体规定,更毋论本文所欲讨论的“双租赁”。

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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