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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3/1 16: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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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坤?观点

因时而变,随事而制—汽车金融公司监管新规征求意见

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朱俊丨秦威

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保监会”)发布了《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当前适用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下称“《原办法》”)于年发布,并在年做最后一次修订。本次修订距上次修订已有近15年的时间。

《征求意见稿》共7章68条,与《原办法》相比在篇幅上做了较大扩充,在内容上重点对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出资人准入、业务经营、公司治理、风险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调整和完善。

就汽车金融业务,除发布《征求意见稿》外,银保监会还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金融业务的通知》(银保监规[]22号)(下称“22号文”)。22号文从业务合规管理、汽车经销商管理、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对汽车金融业务的相关监管规则进行了细化。22号文适用于各类银行、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及汽车金融公司所开展的汽车金融业务。

本文将主要基于《征求意见稿》与《原办法》及其他适用于汽车金融公司的现有监管政策之间的异同点以及22号文中涉及的相关要求,对《征求意见稿》的核心修订要点进行解读。

一、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条件

除参照了《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下称“《非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7条的规定,在《原办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汽车金融公司的信息科技架构、信息系统、保障性技术与措施的要求外,《征求意见稿》并未对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所需满足的条件做出实质调整。

二、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类别、

资质要求和股权管理要求

《征求意见稿》实质上延续了《原办法》和《非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对出资人范围的规定,即出资人需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非银行企业法人,包括非金融机构出资人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出资人两类。

汽车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标准仍为出资数额最多且不低于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须为汽车整车的制造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征求意见稿》对上述两类出资人应当满足的条件分别进行了规定,我们对比整理如下:

相比现有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在出资人条件方面的主要调整在于:

为落实对外开放政策要求,删除了非金融机构出资人关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规模不低于80亿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限制条件;

对非金融机构主要出资人增加其汽车产销规模应足够支持汽车金融业务的要求(该要求尚无具体的量化考核指标);

将当前监管规定中仅适用于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条件要求拓展至汽车金融公司的非金融机构主要出资人,包括最近3个会计年度需连续盈利,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主要出资人,增加了“应当具有5年以上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的条件要求;

要求非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持股超过5%或对汽车金融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的最低期限,由《原办法》中的3年调整为5年,与《非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当前的要求一致;

相比《非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增加了主要股东应“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的要求;

从文字上看,《征求意见稿》没有像《非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一样,规定“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下主要股东可以不受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股权的限制。

三、汽车金融公司展业的地域范围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中国境内设立的汽车金融公司仅限于向境内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如汽车金融公司在境外展业,需根据规定向银保监会申请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并开展对应业务。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

四、汽车金融公司可开展的业务

品种及融资结构

为适应中国当前的汽车市场情况和汽车金融需求,《征求意见稿》对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作了较大扩充和调整。

与其他非银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管方式类似,《征求意见稿》将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划分为设立时经批准后即可从事的业务(下称“基础业务”)和运营后符合条件的汽车金融公司经特别批准才能开展的业务(下称“特批业务”),并且对《原办法》项下汽车金融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进行了调整,具体如下:

与《原办法》相比,《征求意见稿》在汽车金融公司业务范围的主要调整在于:

为引导汽车金融公司聚焦主业,《征求意见稿》不再允许汽车金融公司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

扩大了股东存款范围,接受存款的范围从《原办法》规定的“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放宽至“股东及其所在集团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并取消了《原办法》中“3个月及以上”的定期存款期限限制;

《征求意见稿》对《原办法》项下汽车金融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类型进行了扩充,尤其是增加了(1)汽车及汽车附加品的售后回租业务,(2)汽车附加品的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以及(3)向汽车售后服务商提供库存采购、维修设备购买等贷款业务,这将进一步扩充汽车金融公司当前可从事的业务品类和业务结构;就汽车附加品的贷款和融资而言,银保监会及人行于年发布的《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已允许汽车金融公司在向消费者提供购车贷款(或融资租赁)的同时,根据消费者意愿提供附属于所购车辆的附加产品(如导航设备、外观贴膜、充电桩等物理附属设备以及车辆延长质保、车辆保险等无形附加产品和服务)的融资,并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购车附加产品融资业务时,执行与汽车贷款一致的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本次将汽车附加品的贷款和融资租赁正式列入汽车金融公司经营范围,并根据该等业务的特点相应增加了有关的风险控制要求。在汽车附加品的构成上,《征求意见稿》以列举的形式增加了电池以及车辆软件等匹配新能源车辆创新特点的相关产品和服务;《征求意见稿》明确购车缴纳的相关税费不属于汽车附加品。同时,参考22号文的要求,汽车金融公司也不得就提车加价部分、担保费等费用提供贷款;

《征求意见稿》将业务范围中的“人民币业务”调整为“本外币业务”,这意味着在《征求意见稿》生效后,汽车金融公司的所有业务类型均可以人民币或外币的形式开展(但我们理解外币业务仍受限于当前外汇监管规定中对以外币计价和结算的要求);

《征求意见稿》扩充了“汽车”的范围,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开展专用汽车、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泵机等非道路机动车辆金融服务可比照适用该办法,这意味着汽车金融公司在《征求意见稿》生效后即可对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开展金融服务;

《征求意见稿》将“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调整为“发行非资本类债券”,并将“发行资本工具”设置为特批业务,增加了汽车金融公司发行资本补充工具的难度;

《征求意见稿》在特批业务中增加“套期保值类业务”。我们理解该项业务主要是为了使汽车金融公司可以通过套保对冲以外币形式开展业务所可能导致的汇率风险。为申请该项资质,汽车金融公司将需要满足《非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条所规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所需满足的条件。

五、汽车金融公司的公司治理

《征求意见稿》在《原办法》的基础上新增了第四章“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汽车金融公司在公司治理层面需要参照适用年颁布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下称“《治理准则》”)。

《治理准则》对银行保险类机构的公司治理已有较为详细的专门规定,新增的第四章在重申《治理准则》等既有规定的基础上,新增或进一步完善的对于汽车金融公司的公司治理要求主要包括:

六、汽车金融公司的风险及合作方管理

《征求意见稿》将《原办法》的第四章“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改为第五章“风险管理”,并对内容做出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主要内容如下:

(一)风险管理体系、制度和流程

《征求意见稿》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和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合规风险管理体系,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欺诈风险防控体系,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体系,声誉风险监测机制、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等。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根据上述要求,对公司内部制度进行查漏补缺。

(二)合作机构管理

根据《征求意见稿》,与汽车金融公司在营销获客(例如助贷平台)、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例如联合贷款的共同贷款人)、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均属于合作机构;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进行名单制管理,并建立相关内部制度。同时,22号文也对强化经销商准入、加强经销商行为管理、加强经销商金融服务人员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细化的规定。

结合22号文的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在与经销商开展汽车金融业务合作时,应当将委托经销商、担保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办理的业务事项纳入外包管理,并遵守《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下称“《外包指引》”),同时禁止将授信审查、合同签订等风险管理核心职能外包。

如汽车金融公司尚未将经销商等合作机构纳入外包机构管理,则需要尽快按照22号文的规定进行整改,并按《外包指引》的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

同时,汽车金融公司应当避免将授信审查、合同签订等风险管理核心职能外包。即使将其中部分重复性、辅助性的工作外包,汽车金融公司也应当确保独立完成核心环节,并保留该等工作职能的最后决定权。

除此之外,根据22号文,在和经销商的合作协议和安排中,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明确要求经销商:

不得以金融机构名义,或以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为由收取费用;

不得提供或与其他机构合作提供首付贷等违法违规金融产品和服务;

应当充分尊重消费者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明确告知年化贷款利率及费率,不得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免收贷款违约金”“车辆免抵押”等话术诱导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与服务;

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或向消费者指定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

经销商建立完整的金融服务人员档案,加强对相关人员备案登记及考核管理,未经备案人员不得提供相关金融服务;

在相应经营场所,如实公示已备案金融服务人员信息,规范金融服务人员工牌工位展示,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

(三)业务风险管理

《征求意见稿》对于汽车金融公司核心业务的风险管理措施规定如下:

(四)监管指标

《征求意见稿》明确汽车金融公司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贷款损失准备等监管指标要求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增加了政策的灵活性。

同时,《征求意见稿》新增了对汽车金融公司流动性比例的规定,明确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50%(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流动性负债余额)。

七、其他重要事项

(一)允许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

当前监管法规允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的非银金融机构有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

为支持中国汽车产业走出去,《征求意见稿》本次明确汽车金融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也可以设立境外子公司,同时《征求意见稿》第1条也删除了《原办法》中“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业务范围限制。但《征求意见稿》没有明确规定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条件、程序及监管要求,有待银保监会另行规定相关细则。

(二)问题汽车金融公司的处置

对应出现信用危机的汽车金融公司,《征求意见稿》也赋予了银保监会的处置权利,包括:

银保监会可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

撤销其经营资质;

批准汽车金融公司或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根据进入破产程序的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

(三)公平竞争相关制度进一步细化

根据22号文,汽车金融公司还应当遵守汽车金融领域公平竞争的相关规定,包括:

对于具有同等授信条件、申请相同汽车金融产品的借款人应当执行相同利率;

不得引导经销商等合作机构通过隐瞒其他合作金融机构贷款产品信息等行为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禁止诱导经销商强制搭售或选择性推荐高佣金产品;

合法确定经销商佣金水平,不得支付不合理佣金或向消费者转嫁成本。

同时,近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也将竞争行为纳入银保监会的监管范围。这也意味着对于汽车金融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将可能日趋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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