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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商业保理,指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并向卖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还款保证中全部或部分服务的经营活动。
保理合同曾属于无名合同,关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保理合同多适用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现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有专门的一章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目前,国内保理大部分以融资为目的。卖方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卖方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并向保理商支付一定的保理手续费、保证金等,保理商向卖方支付保理转让款(首期款),卖方获得融资。
在执行实务过程中,若债务人使用保理这一通道,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以此来躲避债权人的执行,债权人能否有方法对抗该保理,执行应收账款,实现债权呢?
为方便辨析,我们将以A、B、C作为主体名称来构建法律关系。A是B的债权人,B是C的债权人,A对B的债权已到期,B对C的债权未到期,B迟迟不予履行对A的债务,A对B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A发现了B对C享有应收账款,A向法院申请了该应收账款的保全,法院向C送达了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段时间后,A发现B将对C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了保理商,且C已知并确认向保理商陆续支付对B的应付账款,保理商就该应收账款保理融资事宜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
问题:B对C的应收账款在转让给保理商后,能否对抗A的执行?
法律分析:
1、关于应收账款保理与普通债权转让的优先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因此,经登记的应收账款保理优先于未经登记的普通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2、关于保理商的法律地位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七百六十二条规定,保理商是应收账款的受让方,但不属于新的债权人,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更多是给转让方即卖方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的转让更像是对融资资金本息偿还的一种担保。但保理并非担保的一种,保理只是具有担保功能。
3、关于B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行为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B将对C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时间是在A申请对B的强制执行后,法院对C也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B的转让债权行为已经妨碍了执行,违反了法律。
4、是否能撤销应收账款的转让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应收账款保理似乎能合理规避转让行为的撤销。
5、能否代位行使B对C的应收账款?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从B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行为来看,B似乎并未怠于行使其债权,反而是通过专业的保理机构来管理该应收账款,是一种积极表现。应收账款保理似乎能合理规避A对C行使代位权。
6、法院能否执行B对C的应收账款?
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法院通知C协助执行在前,保理在后。根据上述规定,C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包括被执行人指定的保理商,法院有权裁定对C的强制执行。
7、法院在执行B对C的应收款后,保理的法律后果?
C无法按时足额向保理商支付应付账款,B应当向保理商承担违约责任。
8、A还可以向法院执行什么?
B与保理商已经签署保理合同并公示,保理商已经向B提供一定的首期融资款,金钱属于种类物,A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B收到的该笔财产。
9、关于保理商的受让行为
如若保理能突破执行、规避转让行为的撤销、代位权的行使,那保理将成为老赖的保护伞。案例中,笔者认为保理商的受让行为存在恶意,保理作为一项金融服务,保理商应当对资金、法律有更高敏感性。保理商即使通过最简单的尽调,也能发现B已经被执行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但其仍与之交易,且法律风险与法律后果应当由保理商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