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理合同及业务简介
保理业务对于一般人来说有些陌生和抽象。通俗来说,保理业务,是为贸易赊销方式提供的一种集销售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信用风险担保和贸易资金融通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保理业务及合同关系一般包含三方主体:保理商(一般是银行或专门的保理公司)、供应商以及购买方(下称为“债务人”)。供应商通过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其对债务人基于买卖、服务等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者向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保理商则通过其中的融资业务可以获取利息收入,并通过其中的坏账担保、账务管理、催收等金融服务获取收入增加盈利。
二、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问题分析
(一)保理合同中的现有债权与应收账款
1.现有债权的定义
《民法典》第条将保理的客体“现有债权”规定为应收账款。根据我国会计准则,应收账款中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主要包括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应向有关债务人收取的价款,以及代购货单位垫付的包装费、运杂费等。据此,“应收账款”在法律层面上的定义可以包括以下两方面要素:第一,将保理合同涉及的债权限缩解释为经营活动中因合同产生的债权,既包括销售货物,也包括提供服务,甚至包括由相关设施的租赁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第二,让与人是企业而非自然人。
2.现有债权能否以票据债权形式出现
让与人基于经营活动产生的票据债权能否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对此,中国监管部门采否定观点,其主要理由主要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第二条排除了票据债权。然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主要目的是公示,而债权的票据化本身就是一种公示方法。因此,票据只是无须登记,并非不能质押。对于保理业务而言,票据债权不应被排除,只是其转让要符合《票据法》的专门规定,理由主要有三:
第一,保理业务无法避免票据债权的让与。例如,债务人通过票据支付货款,让与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若保理商不要求让与人背书转让相关票据,则保理商付款请求无法实现的可能将大幅增加。第二,新类型的保理业务以票据债权让与为条件。例如反向保理中,供货的中小企业履行基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后,向保理商提示买方承兑的票据,保理方立即提供融资。第三,认可票据债权的保理可以发展新类型贸易融资方式。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扩展的“福费庭”业务。
(二)保理合同中的将来债权与未来应收账款
未来应收账款能否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这个问题在我国也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结论变化。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就未来应收账款能否叙作保理业务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而《民法典》第条对于保理合同的定义中,“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首次明确“将有的应收账款”,也即保理业务中的“未来应收账款”,可作为债权人可转让的应收账款类型。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这种应收账款与“现有应收账款”的区别在于该合同项下的卖方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致使买方的付款条件并未完全成就,如货物或服务尚未完全交付及验收。这种应收账款的债权债务双方、债权金额、付款时间均是相对确定的,但应收账款的收回仍依赖于卖方的义务履行。那么保理公司如何对未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确保应收账款的适格性,以保障保理合同的效力以及顺利履行呢?
结合相关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仅有具备合理可期待性和相对确定性的应收账款才是适格的未来应收账款。这一问题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号案件中也得以阐释。
1.相关案例研讨
在该案中,保理公司与债权人的保理合同约定,债权人向保理公司转让其在保理合同签订后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某商业保理公司以某农业公司在保理业务开展前三个月的POS机月均刷卡金额作为保理融资本金的基数,向其发放保理融资款,但法院认为该保理企业与农业公司并不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理由是农业公司并未提供真实的前期POS刷卡金额,商业保理公司也未进行核实,因此系争的未来应收账款并不具有合理的期待利益,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法院最终认为该商业保理公司与农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商业保理关系,且基于《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商业保理公司不得发放贷款的强制性规定,二者之间的借贷合同归于无效,最终仅支持了融资本金以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认为,案涉应收账款所基于的交易事实及其收款权利均发生于保理合同缔结之后,是一种将来发生的债权。将来债权应具有合理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方可受法律保护;否则民事主体不能将子虚乌有之权利转让他人。
而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质,应以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为主要判断依据:如该种将来债权毫无可确定因素的,则对该种将来债权的期待是不合理的。案涉保理合同仅就将来债权作了期间上的界定,但对于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均未提及,亦无其他可对该将来债权予以确定的约定,故难以认定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双方之间并非成立商业保理的法律关系。
2.案涉问题总结
总结来说,目前法院对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以“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保理标的的案件,主要审查该债权形成是否具备“合理的可期待性”和“相对确定性”这两个主要因素。
(1)合理的可期待性
法院认为:“所谓将来债权者,是指尚未实际成立但于将来可能成立之债权,民事主体固不能将乌有之权利转让他人,但如民事主体对该种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的,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例如基于同一债权人连续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所形成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然而,并非所有民事主体之期待均受法律保护,期待如缺乏合理性的,则民事主体不能因此种期待而生相应期待利益,其行为效力不应被法律所承认。故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而合理可期待性的判断标准有如下两个:
首先,该债权应具备基础的合同关系,债权债务的双方主体较为明确,债权可以基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得以实现。如果尚无基础合同关系,债权债务主体不确定,则期待性是值得商榷的。
本案中,债权人向保理公司转让其在保理合同签订后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但是这种POS机刷卡收入其仅依赖于一定的交易习惯和惯例形成,主体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法官认为此将来债权的可期待性不强。
其次,债务人不能援引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判断标准为有两个。一是确定不能,即债权人在基础法律关系项下义务已履行完毕。二是推定不能,即在债权人尚未履行完毕其在基础法律关系项下义务的情况下,依据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判断标准推定,债务人不能援引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观不能要求债权人不具备不履行基础法律关系项下义务的动机;客观不能要求债权人已用实际行动证明其履行义务的意愿和能力,即对一个基础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多笔应收账款,或者同一基础法律关系项下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即这些合同基于同一债权人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同类资产的行为)对应的多笔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其中至少有一笔应收账款项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上海一中院认为“基于同一债权人连续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所形成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具备“合理可期待性”,与“债务人不能援引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的判断标准相契合。
(2)相对确定性
“相对确定性”与多个维度有关,如债权债务的主体、应收账款的性质与类型、应收账款的金额等等。但从实际的保理业务来看,保理应收账款的金额以及还款来源其实是保理业务的核心,因此“相对确定性”最重要的含义是应收账款来源的确定性,只有在还款来源相对确定的情况下,该应收账款才具有相应的合理期待性。
实践中,因未来债权不同于现实应收账款债权,需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的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如该种未来债权在债之要素上具有相对确定性,则对该种未来债权的期待亦成为合理,民事主体即可因此而生相应期待利益。
三、总结
虽然《民法典》明确未来应收账款能够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对市场主体的资金融通以及银行、保理公司业务拓展大有裨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与之相关的各类问题尚无明确的规范指引。
首先,将来债权本身的不确定性使得目前仍需通过登记保证将来债权在法律上的相对确定,目前我国保理业务登记机构为中国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但是由于目前登记不是强制性的,在未来保理业务中必然存在大量的未经登记的将来债权的让予问题,未经登记的“将来债权”本身具备的不确定性以及可能出现的一个债权同时在两家保理公司办理相关业务引起的纠纷都有待后续立法规范。其次,何种类型的将来债权能够作为保理合同的客体仍有待标准化,上述判例提供了可参考的标准,但更加具体的标准有待于通过更加丰富的司法实践获取。
保理业务的相关人员仍需要对未来应收账款进行审慎核查,才能够防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