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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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在于应收账款的转让,该转让的标准以应收账款在征信中心进行登记为准;实际仅发生保理融资款,应收账款的转让未登记、未来应收账款未实际发生或者计算未来应收账款缺乏真实交易的,均属于缺少商业保理业务成立的核心要素,不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
案情简介
一、年3月4日,富海保理公司与创丰公司签署《商业保理合同》,约定创丰公司将其对商务合同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富海保理公司,富海保理公司给予创丰公司万元保理融资额度。
二、年5月4日,富海保理公司向创丰公司转让万元融资款,扣除保理服务费等费用元,实际转账元。
三、之后,创丰公司将自年3月21日起未来一年经营期内产生的所有应收销售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登记。
四、截至诉前,创丰公司向富海保理公司还款10万元、1万元,仍欠富海保理公司万元。富海保理公司将创丰公司及其保证人诉至法院。
五、南山法院一审认为,双方成立商业保理合同关系,创丰公司应当支付富海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及违约金。创丰公司认为本案应按照借贷关系处理,不是商业保理合同管辖,提起上诉。
六、深圳中院二审认为,双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