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烁律师(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
签订保理合同时可以未来的债权作为应收账款转让,但未来的债权在约定的期限或条件下并未实际产生,如保理人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并要求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一审原告):甲银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乙公司
一审被告:丙公司
一、年6月1日,丙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说明将自年6月1日至年12月31日其对乙公司发货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甲银行。乙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加盖了印章。
二、年6月17日甲银行与丙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万元,额度期限自年6月17日至年6月8日。
三、合同签订后,丙公司向甲银行提交了签订日期为年6月5日、年1月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发货通知单和承运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确认清单。上述证据显示丙公司先后向乙公司供货元、元。甲银行核对后,分别于年12月11日、年2月8日向丙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万元、万元。
四、截至年2月23日,丙公司尚有保理预付款本金1万元未向甲银行清偿。甲银行遂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偿还保理预付款1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判令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对甲银行要求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债权转让的数额应以约定时间内实际形成的债权数额为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年6月1日之后至年12月31日丙公司未再向乙公司发送货物及未产生新的应付账款。故甲银行要求乙公司对丙公司的保理预付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甲银行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交易。该应收账款既可以是现有的应收账款,也可以是未来应收账款。而保理商基于将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前提应当是该应收账款已经发生并能够确定。如果该将来应收账款后来实际并未产生,则保理商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原来的《合同法》中保理合同并非作为典型合同,但《民法典》第十六章以九个条文就保理合同若干重要问题作了规定,保理合同正式成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部分的典型合同章。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进入民法典有利于充分发挥应收账款的权利价值,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从而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对于将来发生的债权能否作为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转让,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可以看出,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交易。法律明确规定该应收账款既可以是现有的应收账款,也可以是将有的应收账款。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国际公约也明确规定了将有的债权可以进行转让。如《日本民法典》第条之六、《法国民法典》第条第3款、《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第2款、《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8条第1款等等。
理论上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两类,一类是已经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例如经营租赁等所产生的将有应收账款;另一类是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纯粹的将有应收账款,例如还没有订立合同的买卖等所产生的债权。本案中保理业务转让的即属于纯粹的将有应收账款。尽管乙公司与丙公司前期有过长期的合作,丙公司曾向乙公司多次供货,但在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保理合同时,乙丙之间尚未签订约定期间内的买卖合同,也就是说丙公司向甲银行转让的是其未来可能对乙公司供货而产生的将有债权。
判断未来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转让的核心要看其是否具有可期待性与可特定化。所谓可期待性,是指虽然在保理合同签订时应收账款尚不存在,但在保理合同确定的某个时点或某种条件下应收账款会产生,保理人即对该应收账款有合理期待。比如本案中,尽管保理合同签订时应收账款尚未产生,但根据乙丙公司双方多年的合作历史,甲银行对丙公司可能会产生对乙公司的应收账款具有合理期待。所谓可特定化,并非指应收账款在保理合同签订时已经被特定化了,而是在未来的应收账款实际产生时能够被识别为被之前保理合同所涉及、所特定。本案中,经法院查明保理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最后并未实际产生,但这并不能否认将有应收账款产生的可能性和保理人对其的合理期待,也不能否认将有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
保理业务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被分为不同的类型。按照保理人在债务人破产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归还融资,可以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归还融资,又称为回购型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指出现上述情况时,保理人不能向债权人追索,又称为买断型保理。本案即属于有追索权保理。
在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项下,保理人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这是唯一的救济途径。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我国《民法典》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至于保理人如何选择,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定。但如果保理人选择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融资款本息后,应当向债权人返还应收账款债权,则其即不再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权利,而如果其同时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话,二者就会出现矛盾和冲突,不可能让保理人双重受偿。一般认为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实质上是担保保理人应收账款回收风险的手段,在实现顺位上应作为补充责任。
一、《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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