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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3/16 17: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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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舒唐青林赵跃文

转自: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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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商业保理被纳入金融体制监管后,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表现出别具特色的增长势头,与之而来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也呈现出新颖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由于商业保理在国内的发展尚处于成长期,诸多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商业实操规则尚属空白。而层出不穷的商业保理纠纷不仅给现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对金融、法律及互联网实务领域提出了不小的挑战。为此,应业内朋友要求,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部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正式开启商业保理业务规范、典型案例和风险应对策略的梳理工作,并以系列文章进行汇总分享,期能为保理企业及相关方在更好防范业务风险、成功解决争议提供帮助。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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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合同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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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商业保理合同?(法律依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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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未来应收账款的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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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保理商应当如何有效行使追索权?(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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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保理系列文章见文末延伸阅读)

裁判要旨

在保理业务中,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理商以其作为应收账款的合法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应当通过破产管理人或者在破产法院以破产衍生诉讼予以解决,不应以执行程序解决。

案情简介

一、年3月12月,凹凸公司以其对中兴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国投保理公司,国投保理公司向凹凸公司提供保理融资。

二、年7月7日,国投保理公司将受让的应收账款在征信中心进行转让登记。

三、年8月26日,郑浩岷因与凹凸公司仲裁案,佛山中院冻结了凹凸公司在中兴公司的应收账款,并轮候查封了凹凸公司的其他财产。

四、年9月19日,国投保理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了中兴公司,中兴公司确认债权转让以及国投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享有全部收益。

五、年1月23日,凹凸公司被深圳龙岗法院裁定执转破,裁定凹凸公司破产清算。之后,佛山中院裁定终结郑浩岷与凹凸公司的执行案件。

六、年1月8日,国投保理公司以其为凹凸公司对中兴公司应收账款的真正权利人为由,排除佛山中院对该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

七、佛山中院认为,凹凸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案外人国投保理公司仍向本院提出财产归属的异议,已不符合案外人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注:截至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未发布本案二审、再审裁判文书,本书作者暂以本案一审裁判文书为分析基础。)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国投保理公司提出应收账款归属的异议能否获得支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凹凸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所涉债权归属的争议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解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被执行人凹凸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有关凹凸公司财产所涉权属纠纷,应由凹凸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处理或由破产受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凹凸公司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所涉凹凸公司在中兴公司的债权万元,有关争议亦应在破产程序中予以解决,本院不宜作为案外人异议及以后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处理。

第二,国投保理公司以其作为应收账款的真正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案外人国投保理公司认为凹凸公司在中兴公司的债权万元已转让给国投保理公司,该公司可依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取回或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关破产衍生诉讼进行救济。因本院已依法中止对凹凸公司财产的处理,凹凸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案外人国投保理公司仍向本院提出财产归属的异议,已不符合案外人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对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实务经验总结

在保理业务中,债权人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或者破产重组程序后,保理商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因涉及保理业务、企业破产、银行信贷以及公司业务等交叉领域,在实践中的处理难度显著增大。现结合典型案例,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商应当注意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选择。在卖方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保理商作为应收账款的合法权利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确认合法债权、排除法院对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在卖方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与卖方相关的执行程序依法均中止或者终结,保理商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权利救济,则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取回权、破产债权确权、破产抵销权等破产衍生诉讼予以维护。

第二,保理商应当注意权利救济中可能的法律风险。其一,保理商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权利救济,但是选择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的,可能面临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不利后果;其二,保理商在卖方破产前一年内或者六个月内实施了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可能面临该行为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利后果;其三,保理商向卖方主张逾期利息与溢价回购款的问题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尤其也要注意。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年1月1日)

第一编总则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三编合同

第五章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年10月1日)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三百三十四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年10月1日)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号)

一、依法合规经营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1.保理融资;

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3.应收账款催收;

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号)

五、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5号)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5号)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办理单保理业务时,应当在保理合同中原则上要求卖方开立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等相关账户。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确保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融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年修订)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5号)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年6月1日)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法院判决

佛山中院在本案执行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案外人国投保理公司提出异议的实质是其认为该公司才是凹凸公司对中兴公司的应收账款的真正权利人,应当排除对该应收账款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被执行人凹凸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有关凹凸公司财产所涉权属纠纷,应由凹凸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处理或由破产受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凹凸公司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所涉凹凸公司在中兴公司的债权万元,有关争议亦应在破产程序中予以解决,本院不宜作为案外人异议及以后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处理。若本案申请执行人郑浩岷认为该债权仍属凹凸公司公司财产,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请求对该财产进行分配。若案外人国投保理公司认为凹凸公司在中兴公司的债权万元已转让给国投保理公司,该公司可依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取回或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关破产衍生诉讼进行救济。因本院已依法中止对凹凸公司财产的处理,凹凸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案外人国投保理公司仍向本院提出财产归属的异议,已不符合案外人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对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郑浩岷、深圳市凹凸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健军、毛小琴、林桂欣、张韶军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6执异18号]

(注:截至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未发布本案二审、再审裁判文书,本书作者暂以本案一审裁判文书为分析基础。)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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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应收账款原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受,保理商以应收账款的实际权利人主张确认应收账款的权属,应当通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予以解决。

案例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粤06民初号]中认为,根据佛山建行与广大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及佛山建行与广大公司、管理人签订的《复产协议书》约定,年9月10日之前(不含当日)广大公司对南网公司已完全发货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债权属于佛山建行,年9月10日之前广大公司未完全发货的应收款债权,佛山建行应收款债权占比为年9月10日之前已发货数量占全部应发货数量的占比。在广大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于年1月3日至年4月15日期间分别汇入保理账户及管理人账户的应收账款.32元、.01元是在年9月10日之后发货的情形下,上述款项应认定为佛山建行所有。即保理账户和管理人账户内属于佛山建行所有的应收账款分别为.96元、.04元,管理人账户内未划转至佛山建行的款项.04元,广大公司应依约向佛山建行返还。遂判决确认上述应收账款为佛山建行所有。

案例二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在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浙民再19号]中认为,本案中,飞泰公司根据保理融资合同和权利质押、转让合同将对斐讯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或转让给银行,以此担保获得保理融资,在未偿付保理融资款的同时丧失了对斐讯公司的应收账款,飞泰公司并未在斐讯公司向银行履行合同义务、支付.31万元的情况获得利益。斐讯公司向三家银行支付.31万元均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斐讯公司的法定付款义务,具有法律依据,斐讯公司不能据此享有对飞泰公司的债权。如果经过双方对账,斐讯公司确实在飞泰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后仍向飞泰公司付款并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又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重复支付了.31万元,飞泰公司没有合法根据获得的不当得利应是斐讯公司在飞泰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后未向保理专用账户支付而仍向飞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如果确有该款项,飞泰公司应就该款项对斐讯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斐讯公司可就该款项另行向飞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2

二、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债权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向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抵消债务等可以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否个别清偿行为,应在破产程序中予以解决。

案例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庆明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渝05民终号]中认为,年11月21日的付款账户是刘小梅开设并提供给德运公司使用账户,明德公司通过该账户收款90万元,该90万元中10万元系华孚公司支付给德运公司的应收账款,一审判决认定为明德公司收取受让的对华孚公司的应收账款;另80万元系克诺尔公司支付给德运公司的应收账款,因德运公司已将该应收账款已转让给明德公司,亦应认定为明德公司收取受让的对克诺尔公司的应收账款。至于德运公司将对克诺尔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明德公司款通知克诺尔公司,并不影响转让行为对德运公司的效力,德运公司收到已转让的对克诺尔公司的应收款,应当转付给明德公司。明德公司转让对克诺尔公司的应收款在先,德运公司破产在后,明德公司通过刘小梅账户将已转让的应收款转付给受让人德运公司不属于个别清偿行为。

案例四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合作金库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苏中商终字第号]中认为,因债务抵销亦是清偿债务的方式之一,故上述抵销和扣收行为,实质上就是金库银行苏州分行以泰晶公司的财产对泰晶公司的贷款进行清偿的行为。其中,对于金库银行苏州分行清偿时,泰晶公司的贷款尚未到期的,因金库银行苏州分行的相应清偿行为涉及以债务人财产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且发生在人民法院于年5月19日受理泰晶公司破产申请前的一年内,故属于泰晶公司管理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行为。而对于金库银行苏州分行清偿时,泰晶公司的贷款已经到期的,相应清偿行为均发生在人民法院于年5月19日受理泰晶公司破产申请前的六个月内,因在实际清偿时,泰晶公司已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泰晶公司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故属于泰晶公司管理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行为。前述清偿行为虽然不是泰晶公司主动实施,但是金库银行苏州分行进行扣收的行为,是依据其与泰晶公司之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扣划还款的约定,故仍应认定为泰晶公司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行为。

案例五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畅叙与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川民终号]中认为,上诉人畅叙提起的虽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根据上诉人的起诉事由及具体的诉讼主张,其实质是主张作为昊鑫公司出资人的四川鑫福公司、泸州鑫福公司承担抽逃资金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昊鑫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应适用前款规定,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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