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因承租人产生违约行为而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时,法院通常都需要对租赁物的残值进行确认,从而计算出出租人的损失或者避免出租人双重受益。租赁物残值的确定关系到出租人及承租人的切身利益,如何确定租赁物残值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难点之一,笔者试图通过判例检索来归纳司法实践中确定租赁物残值的几种主要处理方式。
关于租赁物残值的确定方式,年12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修正)》(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修正)》)第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二款大体上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且鉴于该解释于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难以检索到最新的有效判例,因此本文所引用案例皆为该法适用之前的判例。
Part01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确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价值的,若合同一方对此提出异议,除非其提出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仍将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修正)》第12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租赁物的残值。
案例:()湘07民终号一案中,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表一》明确记载租赁物医疗设备价值合计为万元,且双方明确约定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对此,法院认为,该价格系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3条第一款规定而认定涉案租赁物价值为万元的事实。医院虽主张涉案租赁物价格虚高显失公平,但并未就租赁物现时的市场价值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仅泛泛地提出租赁物价值严重偏离的主张,医院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
Part02按照折旧和到期后残值进行确定
当融资租赁合同中未对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法院将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修正)》第12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二款规定,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的残值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案例:()川民初号一案中,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折旧标准,“租赁物价值按本条约定的折旧率确定,租赁物折旧以本合同载明租赁物售价为基数,折旧标准按月计算(每月按30天计),第1月折旧率为8%,第2月折旧率为5%,第3-12月(含第3、第12月,下同)每月折旧率为2.2%,第13-24月每月折旧率为2.1%……吉佐石布不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中恒公司有权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三/日计收违约金”。法院认为,原告中恒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折旧标准计算残值来确定案涉租赁物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中恒公司依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的案涉挖掘机现有价值予以采纳。
Part03通过评估或拍卖进行确定
当无法依据上述两种情形(按照合同约定或折旧等方式)确定租赁物残值,或一方主张租赁物残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双方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修正)》第12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在实务中,不同法院对评估鉴定租赁物残值或拍卖租赁物的时间节点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主要存在如下两种情形:(1)多数法院会在审判阶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租赁物价值的评估鉴定,并在判决中确定具体金额;(2)部分法院认为租赁物没有实际返还时,其市场价值可能波动较大,且在判决时无法确定租赁物收回时间,租赁物的价值无法确认,因此将租赁物价值的评估鉴定放入执行阶段进行。
案例:()津民初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考虑到案涉租赁物涉及动产,存在市场价格波动,故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以在执行阶段协议确定的价款或者依据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更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损失赔偿数额为全部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与该价款之间的差额,如该价款超过损失数额,超过部分归被告大燚服装店所有。
Part04法院酌情认定
若因涉案租赁物已被处分、已毁损灭失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委托第三方对租赁物残值进行评估鉴定或拍卖时,法院一般会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租赁物残值。如参照合同中关于购买价格、未付租金范围、使用年限及期满归属权等相关条款来确定租赁物残值;或参照市场价格,如通过查询相关租赁物网站的报价数据或淘宝司法拍卖网站成交数据来确定租赁物残值;也有少数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关于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规定,综合考虑租赁物已使用年限等因素,酌定租赁物的年折旧率并确定租赁物残值。
但实务中也有观点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二款是为了做税前扣除所使用,并不是为了计算租赁物残值所设计,仅以年限折旧的计算方法对设备的残值作出认定,将会导致恶劣环境中作业的易损生产资料,与会计规定以及租赁物的市场变现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确定残值时,应避免使用该条款中关于设备折旧的规定。[1]
Part05总结和建议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修正)》第12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二款对租赁物残值的确定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结合条文规定和笔者的判例检索,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与出租人针对租赁物的残值有争议的,应首先依据合同约定,或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当前述两种方法都无法确定租赁物残值,或一方认为依前述两种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则可以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或拍卖。在租赁物已被处置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进行评估、拍卖的,法院则会依据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租赁物使用情况或网络询价的方法酌情认定租赁物的残值。
在实务中,为高效解决纠纷,避免争议,笔者建议: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因承租人违约而收回租赁物时租赁物残值的确定方法,如以购买期限和租赁物使用状况等综合参数确定租赁物残值的计算方式,或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有权自行对租赁物进行评估、销售。
但需要注意的是,应避免合同约定的价值或依折旧方式计算得出的租赁物残值与市场价格差距过大,否则在诉讼过程中一旦合同一方提出异议并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则需要通过鉴定或拍卖等程序进行矫正。同时,也要避免在约定出租人自行评估、销售租赁物的同时排除了承租人的异议权,此举有被法院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而无效的法律风险。
案例:()赣01民终号一案中,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对收回或返还的设备可自行选择销售或以法律允许的任何其他方式予以处置,承租人同意并确认出租人有权确认设备的销售的方式及价格,无论出租人以何种方式将设备销售或再租赁给批发商、零售商或使用人均为商业合理”。法院认为,双方虽对收回租赁物的处置进行了约定,但该条款排除了承租人对租赁物处分的参与权、决定权,排除了承租人主要权利,系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
相关法条及引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修正)》
第十一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十二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注释:[1].任立华:《租赁物残值清算的司法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