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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5/12 2: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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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融资租赁,就是以租赁的方式实现融资之目的,租赁物构成融资的担保,出租人获得融出资金的收益,承租方获得资金周转以及合同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存在大量的合同性质争议。

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合同纠纷首要解决的问题,不管当事人是否对此存在争议,法院都要依职权予以审查。而合同性质是影响合同效力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司法实践中经常会见到“名为A合同实为B合同”、因实际隐藏的B合同性质而否定名义A合同效力的争议。显然,合同一旦被认定转化了性质,必然会导致表面上的合同关系无效、而依据隐藏的真实合同关系来认定责任方责任的裁判结论,对于法律适用、审理方向、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程度都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一、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该法律定义,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三方当事人,即出卖方、出租人和承租人(售后回租模式下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主体),以及两个合同关系,即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物买卖合同,两个合同能够体现该法律定义所述的交易模式和关联关系。

民法典上述规定只是对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描述,并没有清晰地界定出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年修正)》(“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了补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做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可见,标的物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合同权利义务是可以揭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质特征的必备要素。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六条规定,“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应当充分考虑出租人受让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且特定化、租赁物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存在较大差异、所有权转移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因素。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依法认定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地方司法文件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的内容进行了具体化,但是更侧重于租赁物和租金对融资租赁定性的影响。

二、如何界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司法认定,实质上就是一个以案件具体事实为基础、以《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为法律依据进行合同解释的过程,通过合同解释来还原和确定当事人意图设立的法律关系。《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即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的首要方式。

(一)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探究

“商事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首先从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交易本质来判断,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合同”[1]。当对合同性质存在争议时,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判断合同性质首要考虑的因素,而当事人议定签署的合同文本本身是当事人主观意图的最直接的客观表现。因此,当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写明,出租人是基于承租人对特定的出卖人和特定的租赁物的指定而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且合同条款设置符合融资租赁基本特征时,构成当事人就融资租赁交易达成合意的初步证据。但是,“判断案涉交易行为的性质,不仅应当审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要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及租金的构成等相关因素,有必要对合同等书面证据之外的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证,推翻合同等书面证据之证明力仅属例外”[2]。

虽然名义上签署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但是有证据证明,在合同以外的场景当事人明示表达过,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以行为默示表达了实际进行其他交易的意思表示,足以推翻融资租赁合同形式的,不能认定合同当事人具有设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众多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争议均属此类。例如,()民二终字第号判决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表面形式上符合房地产售后回租的特征,出卖人和承租人为同一公司,租赁物系出卖人/承租人在建套商品房。在合同订立前,该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移转至出租人。基于此事实,最高院二审认为,名义上的买受人/出租人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而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出租人”获得一亿元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3]。

(二)交易模式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定义,合同条款设置符合融资租赁的基本特征

如前所述,交易模式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当事人意图设立的法律关系客观的、外化的表现。

若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首先,合同约定的交易模式应当符合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定义,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该定义揭示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两个形式特征:一是融资和融物相结合;二是涉及到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即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出租方、承租方和出卖人(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主体)。

其次,合同条款的设置符合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财政部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三十六条规定,“一项租赁属于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取决于交易的实质,而不是合同的形式。如果一项租赁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出租人应当将该项租赁分类为融资租赁”。笔者认为,相较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会计准则的界定更能揭示融资租赁的本质,即风险转移和租金构成是定性融资租赁最重要的合同条款。

1.与租赁物相关的市场和经营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经营性租赁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出租人取得形式上的而非实质意义上的租赁物所有权,目的在于担保其融出资金的安全,而不是真正取得租赁物。出租人需要保证在承租人违约时能够收回融出资金和利润,而不是获得租赁物;承租人让渡的只是在其偿还出租人资金和利润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目的是给出租人资金做担保,当租赁物所担保的偿债义务履行完毕,承租人则希望收回对于物的最终处置权,能够以象征性的价格购回租赁物。所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最体现合同性质的条款之一应该是允许出租人转嫁租赁物的市场和经营风险,主要包括:

(1)租赁期限以能够收回全部融出资金本金及相关费用、利润为条件确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主张全部未届期租金提前届期,收回全部投入资金及合理利润。该约定实际上是转嫁了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市场风险,租赁物对于出租人的价值仅仅是担保其投资全部收回。

(2)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免责,且在租赁期间不负责租赁物的维护,也不承担租赁物造成的第三方损失。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毁损灭失不影响承租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

(3)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在支付合同约定租金之后可以以象征性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2.租金构成为购买成本、相关费用以及合理利润之和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可见,“融资租赁租金的本质是交易成本与预期收益的对价,与一般租赁合同的租金具有本质区别,一般租赁的租金系使用租赁物的对价,与租赁物的购买价格没有必然联系”[4]。所谓融资租赁合同,当然要有融资行为。而融资行为就是以资金的使用价值赚取利润的经济活动。作为资金融出方首要关心的就是收回融出资金和赚取资金使用费。如果资金融出方不能取得法律权利可以请求承租方支付融出资金和资金使用费,那就不是融资租赁合同。

在判断租金是否符合融资租赁特征时,法院通常也会考察租赁物价值和购买价格这两个可能对租金合理性构成影响的因素。

若租赁物购买价格低于甚至远低于实际价值,租赁物能够充分担保出租人的租金债权,不会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产生影响。但是,相反的情况,若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远高于实际价值,意味着租金会更高于租赁物实际价值,租赁物无法起到担保租金的作用,视为无融物之实,更符合借贷法律关系。最高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判断之所以要考查租赁物的价值,主要针对的是租赁物价值较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或租赁物不存在的情形。该情形下,租赁物不足以或不具备保障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5]。“出租人作为专业融资租赁机构,以高于市场价值十几倍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其租金亦不体现租赁物的真正价值”[6]。

如果租金低于购买价格,则违背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租金构成的法律规定,此时租金并非资金的使用对价,当事人的经济活动不构成融资行为,不宜定性为融资租赁。此类合同通常会同时约定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符合一般经营性租赁的基本特征。

(三)合同标的物真实存在、特定化,且无权利瑕疵

首先,租赁物应真实存在。租赁物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和必备要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并无租赁物的交付、接收、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流转,显然交易并不具备融物的特性,只是以融资租赁之名行资金借贷之实。

其次,租赁物应能特定化。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一般是出租人为承租人的特定使用目的向承租人指定的主体或承租人本身购买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不特定化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已经是司法实践中的共识,究其原因,尽管有租赁物,但租赁物不特定化,可以视为没有租赁物,不具备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前提。另外,租赁物不特定化,亦无法完成融物,无法对租金债权起到担保作用”[7]。最高院在()最高法民终号案判词中认为,涉案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出租人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合同约定的出卖方应向其提供的可以证明租赁物所有权的凭证、购货合同、销售发票等文件,也未提供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8]。

第三,租赁物应无权利瑕疵。在出租人购买之前租赁物权属清晰,不存在抵押、质押、禁止流通等妨碍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或减损租赁物对出租人租金担保功能的因素,出卖人或承租人(售后回租模式)可以依法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如前文提到的()民二终字第号案,在合同订立前,作为租赁物的在建商品房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显然,租赁物因权属缺陷导致所有权无法、也不可能从出卖人移转至出租人,合同被认定不具有融物属性,从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四)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租赁物所有权向出租人的转移,只是一种公示性的转移,由于租赁物需要交付给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出租人并不能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这种所有权“公示性”的转移是指具备动产、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定形式要件从而使得出租人具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外观。对于不动产和船舶、车辆等特殊动产来说,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了权属变更登记。对于一般动产来说,可以综合出卖人、出租人之间签署的租赁物交接凭证、所有权转移凭证、清点移交证明、实地勘察验收文件等来证明租赁物完成了直接交付、拟制交付或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最高法民终号案中,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既包括机器设备等动产,又包括房屋建筑等不动产。两种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情况导致涉案合同具有融资租赁和借贷的复合性质。最高院二审认为,“对于机器设备等动产,出租人通过支付购买价款、清点移交等方式取得所有权,交易安排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对于房屋建筑等不动产而言,出租人因未进行产权登记并未依法取得所有权,该交易安排因欠缺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功能要件,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双方仅是资金融通关系”[9]。

对于售后回租模式,当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时,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司法实践的共识。如,最高院在()最高法民终号案判决书中认为,“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应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没有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10]。再如()最高法民终号案判决,“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就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11]。

三、结语

综合以上论述,应从两个层面来界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第一合同订立层面,主要考察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交易模式和合同条款设置是否符合融资租赁特征;第二合同履行层面,着重考察租赁物情况以及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并为出租人所有,综合租赁物市场经营风险转移、租赁物价值、租金构成、租赁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等各种事实要素。

实践中,通常是承租人为减轻偿付责任、阻止出租方主张解除合同、提前届期全部租金之目的或者担保人为通过合同无效达到解脱担保责任之目的而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引起合同性质之争。笔者认为,当通过分析具体案件的事实要素能够确定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时,或者当事人对合同性质转变是否具备主观善意时,适当的运用诚信原则或禁止反言规则来维护合同性质和效力的稳定是必要的,同时兼顾公平,通过调整违约金、罚息等方式来进行利益平衡。

[1]()最高法民终号判决。

[2]()最高法民终号判决。

[3]《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民二终字第号。

[4]《融资租赁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第71页,韩耀斌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5]《洛阳伟翔置业有限公司、陈龙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终44号。

[6]《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再号。

[7]《融资租赁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第28页,韩耀斌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8]《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终号。

[9]《东宁市大向东矿业有限公司、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终号。

[10]《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九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终号。

[11]《成都沃沐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渤海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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