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年12月29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自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明确: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目前有判决,执行上述的司法解释,当事人要求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调整利率上限的,不予支持。
1、陈进、芜湖金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皖02民终号)
陈进与金财典当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甲方迟延履行本合同或法律规定任何一项义务,除需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外,还应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典当行,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故,本案中陈进支付违约金不适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认定自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向金财典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
2、赵利、李虹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鲁10民终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如何定性,赵利主张按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支付当期内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当物的抵押或质押法律关系的有效设立是认定典当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典当合同关系。关于当期内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7号)第一条“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汇钰典当公司属于上述七类地方金融组织,赵利、李虹要求按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调整当期内利率无法律依据。案涉《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过高,一审法院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将月综合费率调整至2.7%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3、通汇诚泰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与刘广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鲁民初10号)
原告作为齐鲁交通的保理人,按照约定受让齐鲁交通未来应收通行费账款的债权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刘广达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告以服务合同条文形式向刘广达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自刘广达签署该服务合同时对其产生效力,刘广达即负有向原告支付通行费和服务费的义务。因刘广达未在最后付款日清偿相应费用,构成根本违约,按照服务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利率不受LPR利率四倍的限制,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利率日1‰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徐健
职务: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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