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银保监会
注解:领带金融学院院长汪浩(wx:aili_frankie)
年1月8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年2月9日。
划重点:
1、明确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2、删除了之前文件中禁止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融资的规定;
3、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之前为10倍;
4、删除之前资产证券化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倍的规定;
5、过渡期延长到年12月31日;
6、明确经营范围中未包含兼营保理。
本文与年11月流出的《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监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从文件名称到具体内容都存在不少差异,我们之前对这个文件做过一个逐条解读,详见最严!融资租赁监管意见稿流出,实缴股本不低于1亿,ABS限制2倍杠杆(附全文+注解),下面我们简单看下两个文件的差异。
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明确市场定位,落实监管责任,强化监督管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注解:在年11月流出的《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监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未提到不含金融租赁,为引起不必要的误解,本办法明确规范对象是只针对商务部管辖下的内外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目前仍参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注解:对比下之前相关文件中对融资租赁的定义,见下图:
可见,征求意见稿的定义更接近于商务部之前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在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机构从商务部划转至银保监会后,本文的发布也是银保监会首次发声。
第三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鼓励地方政府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注解:删除掉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也删除了具体的政策扶持工具。
当年融资租赁纳入商务部监管,初心是希望通过设备来带动产业升级、促进商品流通,但经过这么多年发展,回租比例占比太高,租赁渗透率也远低发达国家,慢慢被干成了“类信贷+影子银行”业务,这回也是正儿八经该收收心了。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注解:删除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以融资租赁为主营业务”这句话。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经营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担保和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注解:删除了“同业”两个字,原为“同业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转租赁目前是融租企业融资、腾规模或者扩充规模的常用工具,同业的范围可能会理解成包含金融租赁,消除异议。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注解:删除了“(六)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注解:这里删除的内容非常多,大概率后续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来出具实施细则,之前文件包含以下内容:
“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满足一定标准的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发行债券;
(二)资产证券化;
(三)境外借款;
(四)公开发行上市;
(五)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保理业务;”
第七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具有使用价值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注解:新增一句话“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我们对比下之前的文件。
可见,本文基本把内资租赁与外商租赁对于租赁物的定义,与金融租赁保持一致,固定资产的范畴包含不动产,对于外商租赁而言之前的限定大多是动产,因此一定程度上也新增了可做的范围。
这里有一点影响可能比较大,目前很多地方在鼓励知识产权投融资、ABS,一般是通过无形资产加融资租赁的方式,这样一来,不少项目的结构可能面临调整,或者需要去地方监管机构申请审批。
且无形资产租赁在市场中也存在很多特殊的待遇,我们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