惊天一炸雷!8月21日,中国政府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年6月21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要知道,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范法规,最早还要追溯到银监会等七部委年共同下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一用就是7年多。
在这之前,银监会、联席会议等各方,虽然陆陆续续累积下发了约20份左右的规范性文件,但是由于各地的融资担保行业的监管机构不统一……说白了就是没啥用。
但是没有监管,个别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风险事件,就容易暴露出一些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资本金不实、挪用或占用保证金、以理财等名义占用客户贷款、关联交易复杂等各种问题。国家也加快了脚步,于是盼望着盼望着……《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就来了!
今天路演君就综合大家的想法,给大家浅析两点:1、此次条例大方向,2、部分内容深意~
大方向NO.1
服务小微、三农
担保责任余额可提高至15倍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相比此前的征求意见稿,在担保责任余额方面首次提出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可提高至15倍。
业内人士指出,正式版《条例》对小微和三农方面的融资担保业务方面相对放宽了监管要求,并且在多处条款着重提到了小微三农与传统行业的区别对待。
比如《条例》第十三条中指出: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又比如《条例》第十五条中指出: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年9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仅规定,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NO.2
加强数据监测严禁违规行为
在大数据方面,除了第十三条中提出融资担保公司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外,《条例》也在第二十四条提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条例》针对行业内自融和自保的乱象进行了重申,也警醒目前融资担保公司和关联互联网金融平台合作之间产生的违规行为。
《条例》第十七条指出,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条例》第二十三条指出,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三)受托投资。
逐条解读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明确了立法目的,是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及促进资金融通。相比之前的暂行办法,目标更明确。
可以看出,这继承了国发〔〕43号《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的指导思想“以缓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为导向”。
所以,银监会也是法规部和普惠金融部共同参与编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明确了“融资担保”和“融资担保公司”的定义。
其中,对于“融资担保”的定义,相较于年暂行规定有了较大的改变。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这样一来,对于未使用“融资担保”字样,而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事实判断,就有了依据。使得对违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处罚有了可能。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第四条确定了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分工:地方管日常,中央定框架。
当然,各地可以自由确定自己地区负责监督管理的部门。像北上深这三个大城市,管理融资担保的部门就各不相同:
上海:市金融办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深圳:市科工贸信委
第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依然呼应国发〔〕43号《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四)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机构。......通过新设、控股、参股等方式,发展一批政府出资为主、主业突出、经营规范、实力较强、信誉较好、影响力较大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为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主力军,支撑行业发展。
同时,这个也呼应了之前财预50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在重拳打击违规举债的同时,明确:
“允许地方政府结合财力可能设立或参股担保公司(含各类融资担保基金公司),构建市场化运作的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政府出资的担保公司依法依规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地方政府依法在出资范围内对担保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条明确,负责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权限,是在地方的监管部门。
同时,明确规定了应当包含的字样是“融资担保”。这里注意与以前的规定不同了:既不是年暂行办法说的“融资性担保”,也不是银监发[]77号文《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说的“XX省XX担保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对于融资担保公司提出了多项要求,其中较为重要的是:
股东: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
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万
本条例同时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提高,所以今后各地势必会有门槛差异。不过,这个条例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具体后面我们可以看到。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与之前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的说法不同,之前是“颁发或换发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现在则是直接要求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相对年暂行条例而言,有相对大幅度的简化,也是符合简政放权的趋势。
对比如下: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显然本条旨在减少跨区域的监管套利现象。即使在低门槛地区可以设立,跨区域建立分支机构却有着更高要求。
同时,明确了跨区域的分支机构为属地监管,由分支的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其日常监督。避免扯皮。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由原来的报纸公告改为“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只是定了一个大致框架。地方可以按照当地情况制定更细的经营业务准入要求。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还是强调:勿忘小微+三农......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基本要求与原规则相同。对于小微和三农开绿灯。比较令人担心的是,这会不会又成为一个套利空间?只要包装一下......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与暂行规定基本相同,但是“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的要求被删除。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与原来有所进步,原年暂行规定仅仅要求“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相对更容易规避,而加大风险。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在没有其他新规下发前,准备金应当按照暂行办法规定:
即,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符合开始的制定目的。
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的表述与暂行条例相比,有了较大幅度的改变。
这里把信息内容的决定权放给了债权人。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与暂行条例基本相同,但是少了兜底条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即各地可以制定自己的规则,进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明确了各地监管部门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银监会,两头报送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明确了各地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义务。即不仅要向上汇报,还要每年对外披露。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明确赋予监管部门现场检查权,同时列示了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了复制数据和封存电子设备。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与暂行方法相同,赋予监管部门向债权人通报的权利。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是对监管部门的授权。地方可以直接采取的措施有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自有资金运用,和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继续抬高跨区域经营的披露要求:即按季度报告展业情况。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明确要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即如果对于可能的问题和风险,地方必须首先进行预警、防范和处置。重大事件则向上报告。
这里明确了报告对象为地方政府、银监会和人行。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次对于机构,董监高以及监管人员都设定了罚则。具体如下图所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给三种情况设了白名单:
1.政府性基金
2.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
3.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
4.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
第四十七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即融资再担保公司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所以,各地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各自设定宽限期。到期后不符合的就停止业务。
同时,这里没有看到相应的废止条款。即可以理解为,已有法规中与本条例不矛盾的,依然需要遵照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也即这个时间之后的新设机构,都必须按本条例来了。
同时,各个部委的规范文件和各地的地方相关要求,也需要根据本条例进行制定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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