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租赁
合成租赁业务工具
一、融资租赁—转租赁
转租赁,是指转租人根据最终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从原始出租人租入租赁物后,再转租给最终承租人的一种租赁交易。早在年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就将转租赁定义为“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合同中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一般交易结构:
与转租有关的法律之一《担保法》第22条规定了担保债权的转让问题:“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物权法》第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在实务中,还会有这两种交易方式的结合使用,即某融资性租赁公司向某企业收购其固定资产,然后再将该资产出租给另一公司,有后者转租给那个企业。我们称这种方式为转回租。
一般情况下,转租赁出现的原因有如下几种:
(1)转租人拥有客户资源,而原始出租人拥有充足的资金,转租人过原始出租人实现融资,而原始出租人通过为转租人提供资金参与融资租赁,从而扩大其国内外市场。
(2)一些大型出租人为实现其国际化战略,拓展海外租赁市场,在海外设立子公司。在发展租赁业务过程中,母公司作为原始出租人为外子公司提供融资支持,子公司作为转租人在其所在国开展租赁业务。
(3)在原始出租人认为其客户的信用等级相对较低时,为了控制其投资风险,会寻找另外一家信用等级较高的公司作为转租人参与租赁交易,将转租人作为原始出租人的直接债务人,在某种程度上发挥眷担保人的作用。
(4)对于一些拥有充分的资金或资源优势,却不具备租赁技能或赁许可的企业,也可以通过选择专业的转租赁人来进行融资租赁交易。
二、融资租赁——合成租赁
合成租赁始创于美国,其目的是利用美国会计与税收准则间的不一致性。合成租赁也称做表外贷款,透明租赁和经纪租赁,最初应用于美国房地产市场,为公司总部提供表外再融资。合成租赁这种融资机制利用租赁形式来达到以下目的:
1.保持租赁形式的表外处理,特别是承租人可将资产以及相关债务不反映在会计报表中(除非是以脚注的形式)。
2.允许承租人利用与资产所有权相关的税收优惠(比如与资产相关的折旧扣除和与承租人支付的租金相关的利息扣除)。
合成租赁在会计上被看做租赁结构,但在税收上则被看做是贷款结构,其结构设计使得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承担了所有权的风险与收益。
一、适用于合成租赁的基本规则
美国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FASB)第J3条的L10.制订了适用于合成租赁的基本会计规则(相当于国际会计标准的第17条)。FASB第13条认为要想维持合成租赁的表外待遇,交易就不可以包括以下的特性:
★1、在租赁期满时所有权从出租人处自动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享有议价购买权(特别是购买权低于市场价使得对资产的购买成为经济上的事实)。
★3、租赁期为财产的估计经济寿命的75%或以上。
★4、在租赁开始时,根据租赁合同中暗含的利率(只考虑本金的偿付,而不考虑利息支付)折现的最低租金支付的现值(主要包括最低租金和下文将要讨论的承租人的或有租金责任)达到或超过了交易当日资产的公允市价的90%。这里需要考虑的其他支付包括承租人可能向出租人偿还的任何成本(如律师费、重新出售/或重新交付资产的成本)。不过维护成本,保险和税收被排除在外。
如果存在任何以上的情况,合成租赁就会被划分为不可进行表外处理的融资租赁。
总的来说,参与方需要确保出租人不会出于会计目的而与承租人合并,以至于出租人的资产出现在承租人报表上,并因此失去其表外待遇。FASB的任务组到出了下到三个标准,如果他们同时存在于涉及的租赁交易中,那么就会导致会计合并:
★1、出租人并没有承担任何实质性“在险”投资的合成租赁交易。作为回应,出租人一殷会进行至少相当于资产的购买价格的3%的在险股权投资。根据FASB的指导原则,这一比例在当前被认为可以满足实质性在险投资的要求。
★2、出租人的所有业务活动都与租赁给承租人的资产有关,合成租赁结构中的出租人经常是存在破产保护的为特定交易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实体(通常以信托的形式存在)。
★3、基于合成租赁的结构方式,承租人可以享受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全部残值收益,并承担其多数风险。
多数合成租赁的参与方几乎都符合第2条和/或第3条、因此,承租人要想获得表外会计处理,是否满足FASB要求的出租人的3%的股权投资就非常关键。
二、合成租赁的结构
(一)股权投资者与贷款人
正如下图所示,股权投资者一般会向出租人提供交易日资产价值的3%作为股权投资,而货款人会以担保债务的方式向出租人提供剩余的97%。债务对出租人(通常是SPC)无追索权,迫索权仅限于支付的租金与资产。
贷款人为资产价值的97%提供融资,然后取得包括对资产的一类担保和租赁转让在内的一系到担保(如抵押)。与股权投资者相比,贷款人通常享有完全的优先权。
股权投资者可能在租赁期内取得回报(比如通过他们持有的出租人的优先股),但是得不到税收折旧优惠,其3%的投资在租赁期内必须在险且不予支付。股权投资者比贷款人承担了更大的资产风险,因为他们的偿还顺序低于贷款人,根据交易协议,只有贷款人得到完全偿付后股权投资者才能取的任何支付资金。
出租人在使用合成租赁中的租赁时,首先要支付的是债务利息,并在租赁期满时将债务摊销到略低于资产的公允市价的水平上,然后才会考虑支付股权回报。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可能会得到等于资产的公允市价的购买权。出租人将使用此类销售收入来支付剩余债务以及股权投资。值得注意的是,贷款人和股权投资者都希望自己的投资可以通过承租人执行其购买权来偿还,因此合成租赁的设计结构会有助于承租人行使购买权。如果出于任何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第三方,比如承租人井没有行使其购买权购买资产,那么承租人需要支付一笔等于资产的实际销售收入与其公允市价间差额的或有租金(其本质为残值保证),不过,根据FASB的第13条(上文已讨论过),承租人如要想获得表外处理,或有租金与已支付租金以及租赁协议下的其他付款的和以租赁内含利率折现后的总额不得超过首日资产公允市价的90%。因此,该条款有效限制了承租人可支付的或有租金残值保证的数额。
由于FASB的第13条将承租人的潜在责任限制在资产首日公允市价的90%,而如果贷款人提供了相当于资产的首日公允市价的97%的资金,且资产价值在交易终止或者租赁期满时的价值低于资产首日公允市价的7%,,贷款人就会承担真实的资产风险。类似地,如果股权投资者投资了资产首日公允市价的3%,且资产在交易终止或者租赁期满时的价值低于资产首日公允市价的10%,股权投资者就要承担真实的资产风险。适用于股权投资者的10%的回收价值临界值要高于适用于贷款人的7%,因为只有在贷款人的97%投资得到清偿后股权投资者才能通过残值保证收回其投资。
(二)出租人
出租人一般是资产的法律上的所有人。不过,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美国法律可能会承认承租人(在合成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有效承担了所有权带来的经济负担与收益)为资产的真正所有人。因此美国法院可能会认定出租人对资产的所有权仅限于担保物权。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出租人有必要就租赁进行相关的《通用商业法》担保备案。将租赁重新定性为担保会对交易产生严重后果(比如会对税务、破产以及合同分析产生影响),因此需要尽可能避免。
(三)承租人
作为资产的最终使用者,承租人从合成租赁中同时得到了税收与会计上的好处。承租人得到的会计好处是合成租赁可以享受表外待遇,由此可以带来:
★净收入以及每股报告收益的增长;
★债务/股本比例的下降;
★财务比率的改善(如每股收益、股本回报率、利息覆盖比率);
★出于信用协议中的财务承诺目的,合成租赁下的支付不属债务;
★承租人的税收优惠的来源是,出于税收目的合成租赁以贷款方式处理,而承租人被认为是融资资产的税收所有人。因此承租人享有融资资产的折旧扣除以及合成租赁协议下租金支付的利息扣除。
三、合成租赁的未来
对合成租赁的未来总体存在着一些不确定因素。有报告指出,“日前规定的经营租赁与融资租赁的区别是专断的,不令人满意的”。比如,报告中指出“目前使用的‘全部或没有’性质的方法过于武断:比如,如果严格执行90%的临界值,那么当达到资产价值的91%,承租人就要在资产负债表中记录全部资产,而如果仅达到资产价值的89%,资产负债表中就完全不用体现。其结果是,两笔相近的交易却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入账。”
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现行有效/银保监发〔〕22号/.05.26发布/.05.26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融资租赁公司等机构由中央制定统一规则,地方负责实施监管,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为进一步加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的职责分工,中国银保监会制定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送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国银保监会
年5月26日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章 监管指标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作出调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利用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按期分析监测,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