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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控行业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年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2号),以及《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推动融资租赁公司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本市融资租赁行业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机制,完善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体系,研究解决行业重大问题、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切实加强行业监管、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行业发展。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行业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制,做好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制定监管细则、开展调查统计,组织行业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处置及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等职责。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承担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区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对登记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公司承担初步审查、信息统计、事中事后监管等职责,组织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处置及投诉举报事项调查处理等有关工作,并负责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量本行政区域融资租赁公司的机构数量、资产规模等因素,增强监管力量、提升监管能力,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职责。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区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或外部专业人员参与日常监管,并将相应费用支出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八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监管信息归集、行业数据统计和风险监测预警等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之间监管信息的互联共享,定期分析研判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状况,提出风险预警和处置建议,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事中事后协同监管。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中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第十条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拟注册区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行业管理部门初审通过后,将初审意见及企业申请材料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意见。
第十一条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七千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应当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并且有明确、合理的实缴到位计划;
(二)已制定健全的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风险控制等主要内控制度;
(三)有明确的发展战略、清晰的盈利及风险控制模式;
(四)股东一般为设立满一年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五)各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货币资金,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主要股东财务状况良好,具备与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应的资本实力和资金实力;
(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三年内(其他主要股东承诺一年内)不直接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份),并在融资租赁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良好,有必要的专业背景与从业经验,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应有一名熟悉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的专业人才;
(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及新设信息登记表;
(二)各股东出资协议;
(三)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以及财务管理、风险控制等主要内控制度;
(四)各股东营业执照正本(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五)股东最近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申请日前三个月内)财务会计报表;
(六)境内股东的企业信用报告;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
(八)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九)如股东及其关联方中有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提交有关企业名单及其上年度简要经营情况;
(十)股东承诺书。
第十三条股东承诺书应当由拟设融资租赁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签署,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交的设立申请材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
(二)各股东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三)各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资金、来源合法;在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时或设立后六个月内按注册资本及时实缴出资,以保障实质性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四)控股股东三年内(其他股东一年内)不对外转让所持有融资租赁公司的股权(份),不将所持有的股权(份)对外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
(五)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后,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依法诚信规范经营,及时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六)股东自愿承诺的其他事项。
鼓励拟设融资租赁公司控股股东建立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的制度安排,书面承诺在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不再经营融资租赁相关业务后,承担其未清偿债务。
第十四条本市注册的内资租赁企业申请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或者本市注册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变更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按照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下列事项,应当参照设立条件、程序申请办理:
(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不包括在名称中去除“融资租赁”字样、不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情形);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跨区变更住所;
(五)变更控股股东、新增主要股东;
(六)设立全资、控股子公司及分支机构;
(七)合并、分立。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下列基本事项,应当在首次登录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定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时进行初始备案;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在市场监管部门完成登记(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不涉及登记(备案)的,在相关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定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修改有关信息、进行变更备案:
(一)主体信息,包括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注册地址、联系地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监管联络人员及联系方式等;
(二)公司章程;
(三)各股东(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他主要股东)名称及其认缴资本、实缴资本、持股比例;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SPV项目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或注销;
(六)投资设立、入股(或退出、注销)其他企业法人或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担做出安排,并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融资租赁公司不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在名称、经营范围中不得再使用“融资租赁”相关的字样。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不再经营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应当向注册地所在区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相关情况,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第三章业务经营与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立足自身资源禀赋,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导向的行业、企业,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服务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应当在风险总体可控、经营可持续的前提下,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稳妥审慎开展。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逐步提高直接租赁业务占比,持续增强租赁资产管理能力,开展专业化、差异化经营。
第二十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一般应当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无处分权、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转让融资租赁资产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各类地方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以资产证券化、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转让(含债权或收益权转让)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社会公众融资(依法开展的股权融资,以及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五)出借、出租融资租赁经营资质;
(六)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催讨债务或处置租赁物;
(七)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一般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租赁物权属登记,及时将相关权属状态予以公示。法律法规对有关租赁物的权属登记另有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向客户收取的租金、费用、违约金等,应当事先告知并明确约定具体金额或收取标准;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或司法解释有明确标准的,不得超出规定标准。
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三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地核算、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支持具备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接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持续加强信用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八倍。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一般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网络信息安全相关制度,完善自身业务信息系统,定期对业务信息系统及企业网站、APP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