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贷款通道业务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相关合同还有效吗?
年1月19日,某物资集团公司(卖方)与甲公司(买方)签订《铁矿石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卖方接受买方委托,向买方指定的供货商A公司定向采购FMG块矿并销售给买方,由卖方代签采购合同,总金额为.56元;同日,A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了铁矿砂买卖合同。年1月23日,甲公司(卖方)与日照某贸易公司(买方)签订《铁矿石代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与上述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日照贸易公司于年1月23日向甲公司付款万元,同日甲公司将万元转至物资集团公司,物资集团公司于年1月24日向A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取得货权。此前,某物资集团公司还曾先后与乙公司签订多份《铁矿石代理采购合同》,多次进行托盘贸易,垫付货款并取得固定收益,中间商收取固定代理费,双方均不承担交易风险;合同履行中的费用、风险均由货物实际买方承担。某物资集团公司系国有企业。
某物资集团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所进行的相关交易,均具有共同特点,即甲、乙公司接受货物实际买家委托代理采购货物,然后转委托物资集团公司;物资集团公司垫付全部货款代为采购,在交易过程中按照垫付货款的数额及时间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费用。此种交易方式实属垫资型托盘贸易,其实质为资金借贷,合同中所谓代理费、货物差价其实质是借贷利息。本案代理采购合同属当事人各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无效。某物资集团公司利用其作为国企获取银行贷款和资金充裕的优势,长期、多次、经营性从事托盘贸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并以此获取收益,属于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贷款通道业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规避了国家金融管制,扰乱金融秩序,其以代理采购名义所实际达成的借贷协议也应认定无效。判决:物资集团公司与日照贸易公司间的铁矿石采购协议及借贷协议均无效,物资集团公司返还日照贸易公司货款万元。
实践中,国有企业利用其更容易获得银行贷款、资金更充足的优势,规避国家金融管制,以托盘贸易、循环贸易等融资性贸易的隐蔽方式从事贷款通道业务,以贸易之名行融资之实,赚取借款利差。国有企业在交易中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货物风险和费用,该交易的实质为资金借贷。合同双方签订的委托采购等合同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国有企业“脱实向虚”从事托盘业务,具有“影子银行”和贷款通道性质,规避了国家金融管制,危害金融安全,应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委托采购等合同所掩盖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借贷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本案的正确处理,依法规制了国有企业贷款通道业务,维护了金融市场秩序,也利于引导国有企业回归实体经济。
来源:日照中院
原标题:《国有企业贷款通道业务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相关合同还有效吗?》